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甲○○應與債務人王 謝玉秧 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即釋明將來本案訴訟繫屬之請求權基礎)與假扣押原因,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王謝玉秧 於民國50年3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8月13日購買系爭6663-JZ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以王謝玉秧名義登記,為其聯合財產;玉冷電、王謝玉秧明知債務人即其子 黃子揚 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於98年2月6日15時10分許,由黃子揚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 伊子 彭慶生 等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及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聯美大橋邊,造成彭慶生送醫不治死亡,甲○○、王謝玉秧應與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債務人肇事後遲遲不願理賠,惟恐債務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誤認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駁回伊對甲○○假扣押之聲請,顯非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提出王謝玉秧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依王謝玉秧戶籍謄本之登載,固可認相對人為王謝玉秧之配偶,惟民法第1016條所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將原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修正為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於第1018條修正規定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顯見現行民法規定之法定財產制,已由夫妻各自保有其婚前與婚後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即不能再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為主張。查抗告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既係王謝玉秧於97年8月13日購入並登記為其所有,依上開民法修正規定,自不能認非王謝玉秧所有,則抗告人雖援引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仍不能為其請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釋明,是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如何應為假扣押之原因,僅表明「惟恐債務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未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無法為相當之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合於得為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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