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李宗炎 律師己○○上訴人丙○○(即 張琴 之承當訴訟人)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上訴人 游茂 己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被上訴人戊○○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三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土地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辛○○四七八二分之二七二六,上訴人丙○○四七八二分之二0五六,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 游茂己 單獨取得;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單獨取得;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戊○○單獨取得;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辛○○、游茂己、甲○、乙○,被上訴人戊○○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上訴人辛○○二九二分之一四五、上訴人游茂己二九二分之三十三、上訴人甲○二九二分之三十六、上訴人乙○二九二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戊○○二九二分之二十九,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三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土地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分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員調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八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甲○對於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丙○○(即 張琴之 承當訴訟人,容後說明)、乙○、辛○○、游茂己等四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張琴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上訴人丙○○取得,經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承當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㈠宗第
二十五、一三九頁),故上訴人丙○○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游茂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十三地號、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則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分得之部份,面臨彰化縣○○鎮○○路○段○○○巷,而伊分得部分並未面臨前開道路,形同袋地,是原審法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法,顯非適當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
三、上訴人辛○○等三人則以:⑴上訴人丙○○業經拍賣程序取得原共有人張琴之應有部分,聲明承當訴訟。⑵上訴人辛○○、丙○○二人為夫妻關係,請求將上訴人辛○○、丙○○二人之應有部分合併,維持共有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
四、上訴人游茂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就道路部分願以寬三公尺留路供通行,及對分得土地後之價值不互相補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上訴人丙○○
主張伊共有部分原為上訴人張琴所共有,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法院拍賣後取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辛○○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四二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是故系爭土地,即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義之耕地,應可認定。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共有耕地者,仍得分割,且不受0.二五公頃之限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九0三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除上訴人辛○○外,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參照)。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定有明文。
⑴、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條不規則形狀,除南側有面臨道路,及系
爭土地東側臨九-六與九-十二地號間有一條道路外,西側與北側均無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一四頁)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十六頁)可稽。而兩造各占有現在位置,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經核大致如附圖示位置相符。
⑵、次查,上訴人辛○○、丙○○主張渠等二人為夫妻關係,請
求將渠等分得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九頁),依上開說明,自得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又上訴人甲○主張依原審判決之分割分法,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形同袋地,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等語;而上訴人辛○○、丙○○、乙○等人,亦同意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被上訴人戊○○則對上訴人甲○之主張,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十九、四十一頁)。經查:
①、系爭土地除南側有面臨道路,及系爭土地東側臨九-六與九
-十二地號間有一條道路外,西側與北側均無面臨道路,已如前述,惟依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辛○○、乙○,及被上訴人戊○○分得部分之土地,有面臨道路外,其餘上訴人甲○、游茂己、丙○○(即張琴之承當訴訟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將成為袋地,顯有不能通行之虞,因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依本院所定上開方案為分割方法,自屬有利於土地利用及通行,堪謂公允。
②、再者,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
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裁判,並同意預留一條三米道路,即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又分割後如附圖所示F部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兩造同意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除上訴人丙○○外,由上訴人辛○○、游茂己、甲○、乙○,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繼續保持共有,而上訴人丙○○本應分擔道路之部分,則由上訴人辛○○承擔,並經上訴人辛○○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四十一頁),經本院審酌後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兩造當事人而言,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耕地,均有適宜之道路,可供通行,且附圖所示F部分之分得人雖另以法律行為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共有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保持共有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故亦應准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陳稱:系爭土地不主張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㈡宗第十九、四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相當,故不必互為金錢補償。
㈣、綜上所陳,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故非無見,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當事人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而言,最為公平,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以予調整,自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M附表: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十三地號、地目田、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土地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甲○│129/1021│├──┼─────┼─────┤│2│乙○│170/1021│├──┼─────┼─────┤│3│戊○○│100/1021│├──┼─────┼─────┤│4│游茂己│114/1021│├──┼─────┼─────┤│5│辛○○│296/1021│├──┼─────┼─────┤│6│丙○○│212/1021│└──┴─────┴─────┘附註:張琴之應有部分於本案繫屬中,由丙○○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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