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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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伊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以在原始筆錄判讀有誤導致案件有增添之處,請如實查證還己清白,免受不白之冤;又伊係主動在尚未發覺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規定從輕量刑,另讓伊得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說明被告為累犯,並已詳敘被告係因另案所涉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在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足徵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所竊取他人電纜線之價值非鉅,犯罪手法相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謀生較為不易等一切情狀;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成長背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犯罪情狀尚無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自無可採。乃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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