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原名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訴訟中即96年2月6日更名登記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卷附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並不影響其法人同一,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11等助理站長,並無於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亦無經未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情事,被上訴人竟於93年11月23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於三民路加油站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2大過1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92年全勤嘉獎乙次)後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93年11月26日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等語,顯不合法,且其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包括上班時間洗車、斥罵工讀生、上班時間服儀不整、與工讀生結帳帳款故意未當時點清、工作時間瀏覽色情網站、上班時間攜帶棍棒、抽煙、以員工油票抵部分修車費)、工作時間內睡覺、未經消費即使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其情節重大,而被上訴人公司係國營企業,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營業處」作成懲處之決定前,係先通知上訴人,予上訴人充分答辯後,經獎懲評議委員會數度開會後始作成決議,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5年10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三民路加油站11等助理站長,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於三民路加油站在工作時間內睡覺且行為不檢,又未經消費即用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等事由,累計達2大過1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後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自93年11月26日起予以解僱除名、不發給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93年11月23日中人字第9300040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3頁),又上訴人因自93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執行職務中以信用卡刷卡調用現金,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六個月有期徒刑並緩刑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本件上訴人否認於執行職務之際,有睡覺之情,行為未達法定解雇事由等語,是本件爭執點者,乃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上訴人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等情?為此,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逐一論述。
㈠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無經常性睡覺?
上訴人否認於93年8月10日有經常性睡覺,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顯非該日所拍攝;另錄影帶中業無顯示上訴人有經常性睡覺之情,錄影帶顯示上訴人維持姿勢不動,僅因上訴人因服用藥物閉目養神等語。經查:
⒈據被上訴人所提三張照片,照片日期顯示時間雖為94年1月
14日(本院卷第61頁),惟經拍攝者即證人 黃名宏 於前審到庭證稱手機顯示日期有誤,實際拍攝時點為93年8月10日(前審卷第67頁)。查本件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三民路加油站工讀生九人聯名於93年8月10日檢舉,而於檢舉翌日即8月31日,被上訴人隨即針對檢舉內容進行訪談,據證人黃名宏訪談紀錄中,其當日即表明照片是由其於93年8月10日所拍攝(前審卷第55頁),且檢舉時即有提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35頁),由此可知,三張照片拍攝時間顯然並不可能發生於訪談之後即94年1月14日,是上訴人以照片實際拍攝時間應為94年1月14日置辯之詞,並非可採。
⒉另據證人 林平進 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零售中心之管
理師於本院到庭證稱:「抽看錄影帶是根據檢舉內容事項而作確認動作,先根據檢舉內容之訪談紀錄,做些求證…。(法官問:睡覺時間抽查的結果如何?)錄影帶看的是背面,正面情況看不到。看不出是在打瞌睡,因攝影機有限制,單從攝影機不能確定有無睡覺、打瞌睡。但在檢舉那段時間,有看到學生從室外向室內拍攝的鏡頭,訪談紀錄是說用手機,若要從錄影帶上,是看不出來。(法官問:你有看到上訴人打瞌睡的照片?)學生檢舉並附打瞌睡的照片。學生說打瞌睡大約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要看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8頁)。據證人 林平進坦 承錄影帶監視畫面因角度關係,有其限制並無法清楚拍攝,加以當日上訴人被指控睡覺之所在位置,錄影監視鏡頭所能及僅止於背面,是有無睡覺,監視鏡頭並無法清楚呈現等語,是以,因監視錄影帶有其限制,凡監視錄影鏡頭所未呈現者,並非當然即謂事實不存在,仍需佐以它項證據以為判斷。次證人林平進復稱:「(問:關於林先生訪談紀錄,看錄影帶的情形如何?)看的不只六天,但不是每天都看,有些錄影帶故障,有先要挑他有上班的。(問:你看到的是否8月10日有打瞌睡,其他沒有這些情形?)其他沒有看到。學生檢舉93年8月10日,所以特別挑那天的影帶求證,至於其他的有無看到睡覺,因為有時他睡覺時間我也不知道,所以我跳過,我是跳著看。(問:請問證人看到的影像是否我所提出地院3月20日辯論陳報二狀第二張照片?)對。這是學生照的。」(本院卷第58頁)是據證人林平進所言,錄影帶除本身監視畫面有其缺失外,其觀看錄影帶選定範圍,亦非全部,僅是擷取片段部分,是上訴人稱近二個月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睡覺等語,並非全然可採信。再者,依本院前審卷附勘驗筆錄,該日93年8月10日
14:26分,上訴人腳跨到正前方椅子上。14:27分,上訴人還在左右轉動搖頭。14:29-31分,上訴人同樣姿勢不動。
14:32分,上訴人將頭部從右邊換到左邊,身體作再椅子上。14:33-37分,上訴人維持同樣姿勢不動(前審卷第58頁)。由此足稽,上訴人監視畫面至少5至8分鐘,是有睡覺之情,上訴人雖以服用藥物,閉目養神等語抗辯,然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其評斷勞工獎懲,不外乎以勞工於工作職務上是否怠惰、勤奮為準,先遑論「閉目養神」、「睡覺」區分不易,惟有上開等情,皆為工作間不適宜行為,對於工作職責有所怠忽,上訴人更不得以個人事由,將其工作上不適宜行為予以正當化,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據證人 趙婉婷 、 賴浤偉 、 林晉德 、黃名宏於本院前審到庭
證實,上訴人於該日上班時間確有睡覺(本院前審卷第69頁),經核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三民路加油站全體工讀生所檢舉,據訪談紀錄,載明全體均表現對上訴人不滿情緒,訪談報告所舉上訴人工作期間有服裝不整、執勤時洗車、睡覺、金錢未當面點清,事後要求工讀生負責、營業室吸煙等情,核證人等人所言皆為相符,又其中上訴人以信用卡換取現金之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據被上訴人內部調查屬實,並受有本院刑事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另檢舉所稱有抽煙情事,亦有監視錄影帶證實(原一審卷第65頁),另證人並有提三張照片,歷歷可證證人所言是為真實,當可採信,上訴人以證人證詞有偏頗辯稱,並非可採。是綜上,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下午值班時,確有被上訴人指稱於執勤時睡覺之情,是可證實,上訴人之否認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行為是否違背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等情?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衡量標準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判可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3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利用擔任被上訴人
油品行銷事業台中三民路加油站之代理站長職務之際,刷信用卡以換取現金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66號判決偽造文書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本院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次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執勤時睡覺,如上所述,業經證實,並有行為不檢等情(如:執勤時洗車、工作平日服裝不整、穿拖鞋、抽煙)。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有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而違反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款第18目「其他違犯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原審卷第102頁)計大過乙次、及上訴人因在工作時間睡覺,違反工作規則第8章第6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審卷第82頁),累計達二大過一小過,經年度考核功過相抵仍超過2大過,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解雇。
⒉首先,被上訴人頒定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並為公開揭示,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為此,被上訴人依法授權,於行政機關監督下制定工作規則,合法性是無疑。又本件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是經由內部人員組成人事評判之組織,核本件人事評判組織是由被上訴人之台中人事、政風、稽核人員所組成,獎懲經合議達成,是形式上該人事評判組織組成是為合法、決議內容為採合議制,有可減少獨斷不公情事;再者,就事實認定判斷上,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乃採檢舉、訪談、提報審議、評議、再評議、決議,並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申訴機會,據訪談報告、照片、監視錄影內容予為判斷,核該組織其作成決議的程序上有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救濟管道,且決議內容並非專斷而是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是人事評議組織認定上訴人有睡覺、行為不檢、信用卡換取現金等情,亦經證實。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人事評判組織於組織組成、懲處程序、實施工作規則上,是有合法性。故而,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意旨所示,行為人行為不檢之處罰標準有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情節重大者解僱,雇主於規定得處罰標準之範圍內,如何處罰,乃有處分權之主管長官或單位應有之裁量權。於此就本件言,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組織,依其裁量決議,認已達情節重大,而為記大過乙次處分,基於該組織處分裁量權尊重,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以刷卡所換取現金僅為新台幣3,600元,數額不大,且以刷卡清償完畢,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而情節難謂重大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核上訴人擔任職務為代理站長,職責為被上訴人公司加油
站之主管,監督指揮加油站事務運作,其包括有監管油庫安全、儲油進貨、人員管理及金錢收入支出核對等,是上訴人利用職務刷卡以換取現金,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內部會計稽核不實,且上訴人既擔任該站財務收入之監督者,本身即有不當行為,又如何能苛求監督屬下,縱上訴人稱所換取現金金額不大,對於被上訴人財務並無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與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忠誠執行職務之本質相違,破壞對其信任,果若上訴人需款孔急時,難保不致陷入更高之危機,尚難以其遭查獲之數額甚寡而免責。次被上訴人所營為油業事業,加油站安全性之維護,攸關社會大眾財產人身安全,故上訴人於執勤之際有睡覺之怠慢等情,顯足以致加油者、站上工作者、廣至大眾人身安全於危險中,是相較於其他行業,被上訴人對於員工於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是有規範之必要性。而經查本件上訴人已有多次以刷卡換取現金,事後上訴人亦坦承是貪圖一時之便所為,並非過失所致,另上訴人於工作之際有睡覺之情,業經前揭證實,故而,上訴人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顯使兩造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違反工作規則是有達情節重大,經核被上訴人之人事評議組織所為決議並無違法、顯然不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除名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加油站之主管,自應誠實執行職
務,竟於執行職務睡覺,甚以刷卡換現金,顯然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自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行為,以其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人字第九三○○○四○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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