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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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2年度訴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1935、154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含彈匣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賴立昌 (通緝中)因與被害人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屢經乙○○催討均未償還,乙○○遂怒而於90年12月10日,前往賴立昌與人共同經營之美容護膚店砸店,事後又拒不出面處理,而引起賴立昌之不滿,即萌殺意,欲置乙○○於死地。嗣於民國91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賴立昌騎機車經過台中市○○路與建智街口時,發現乙○○在「茶站」茶坊內,即返回家中取出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並以電話聯絡丙○○、 陳文耀 二人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會合,陳文耀即駕駛丙○○女友 陳雨庭 所有之九J-70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3人於當晚10時40分許會合後,賴立昌遂坐上陳文耀駕駛之小客車,賴立昌在車內將與乙○○之糾紛過節等情敘述後,陳文耀遂駕車前往「茶站」茶坊外面,先坐在車內察看店內動靜,見茶坊內有乙○○許多朋友在場,丙○○等3人即駕車在店外來回繞了幾圈後,又一起駕車返回大智路與建成路口原先會合處,賴立昌下車改騎機車,陳文耀則駕車搭載丙○○前往事先約定之台中市○○○街與仁和路附近之土地公廟會面,到當天晚上12時許,陳文耀有事先行駕車離去,丙○○、賴立昌2人續留在土地公廟聊天,此時丙○○已知賴立昌持有搶、彈欲尋仇,到翌(15)日1時20分許,遂由丙○○騎乘機車載賴立昌欲再前往「茶站」茶坊察看乙○○時,適乙○○單獨騎機車由「茶站」茶坊出來,行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口時為丙○○、賴立昌發現,丙○○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而由丙○○騎機車尾隨在乙○○之後,由賴立昌取出隨身㩗帶預藏行兇之槍、彈,朝乙○○連續射擊三槍,其中第一槍擊中乙○○之右腰部,子彈自左大腿貫穿而出,致受有膀胱破裂、小腸破裂之傷害,其餘二槍則未擊中。乙○○被槍擊受傷後繼續騎機車逃命,丙○○則騎機車載賴立昌在後追趕,直至追到台中縣 大里市 ○○街乙○○居住處所附近,因追趕未獲才離去,乙○○經家人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後經當晚與乙○○在一起跟隨在後聽聞槍聲之丁○○於當天凌晨三時十分向警報案,賴立昌知警追查後自知難逃,才於91年1月18日上午㩗帶行兇用之手槍及剩餘子彈3顆投案,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於本院審判中,或因傳拘不到或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惟其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詞,或陳述被害經過,或陳述目擊情形,於案發之初,記憶清新,又無他人影響干涉,所為之陳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乙○○、賴立昌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並無法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丙○○於91年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機車後載賴立昌,在台中市○區○○路與立德東街口,尾隨在乙○○所騎機車之後,由賴立昌持槍從後面射擊乙○○三槍,一槍擊中右腰部,造成膀胱及小腸破裂,事後並騎機車繼續跟隨在後尋找乙○○,直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賴立昌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丁○○在警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更有槍擊受傷現場圖、槍、彈照片等在卷足憑,且賴立昌投案所交出之槍、彈與在現場拾獲之彈頭,經比對結果,與送鑑槍支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且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2月8日刑鑑字第0910018703號函附偵查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次查賴立昌確與乙○○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才遭槍擊,已經乙○○在警訊中供述:「我與他們二位沒有結仇,但有金錢糾紛,而賴立昌欠我新台幣伍萬元,我是於3、4個月前借給他們的,是現金借給他們」,「可能是我之前向他們討債,而他們不還錢及談不攏,而我生氣就砸店,使他不滿,是我遭受搶擊之主因」,「我是毀損他們店內的玻璃及桌椅,而遭遇到 小王 之男子持槍要恐嚇我,之後雙方不歡而散,理賠之事尚未處理」(偵查卷第18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乙○○更指訴:「我與賴立昌有債務糾紛,在他店裡台中市○○○街美容護膚店發生肢體衝突,後來約在我中槍10天前左右, 賴某 的老闆 陳文成 約我到他們店裡,晚上8時30分,我由丁○○駕車載我過去,小王持槍與賴立昌、 阿宗 3人在店內恐嚇我,不准我再去他們店裡鬧,否則要把我打死」,「約1星期後,他們老闆又打電話叫我過去,我沒有過去,過了2天,我就被槍擊了」(偵查卷第73、74頁),賴立昌在警訊及偵查中也供稱:「這事情不是這樣,之前我與乙○○、 江孟彥 3人去幫別人處理事情,每人分得新台幣5萬元,後來乙○○沒有工作,而我有工作,乙○○就要我將賺來的五萬元給他,我認為這錢大家都有分到,不該再來拿我該得的錢,於是我就不願將錢交給他,乙○○就心生不滿,於……夥同6、7名不詳男子持棒球棍,無故至我工作地點搗毀店內的陳設」(偵查卷第9頁),是賴立昌與乙○○間,因金錢債務糾紛,先前曾發生衝突,造成雙方不滿且對立之情,已甚明確。
四、被告丙○○雖辯稱,事先不知賴立昌㩗帶搶、彈,其聽聞槍聲隨即停車,才知賴立昌持槍射擊乙○○,遂要求賴立昌將槍支收起來,不要再開槍,惟因怕乙○○受傷,才騎機車在後尋找,要將之送醫,並非繼續追殺,其絕無幫助加害乙○○之情事等語。然查賴立昌與乙○○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及砸店未賠償之恩怨等情,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及賴立昌2人,從當天晚上10時40分會合後,均相處在一起,被告豈有不知賴立昌㩗帶槍支之理,況被告所騎之機車係賴立昌所有,則被告騎機車,賴立昌坐於後座,自係方便賴立昌持槍射擊之用,否則賴立昌為何不自己駕駛機車,參以丁○○在警訊中供證:「大約於90年12月中旬,乙○○與賴立昌有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乙○○就拿球棍砸賴立昌所經營的護膚店」,「事後雙方未再接觸,但賴立昌有放風聲要乙○○小心一點,要對他不利」,並稱:「因我跟在乙○○後面不遠處,於右述時地,我發現有二名男子騎乘機車,從後尾隨乙○○,不久就聽到槍聲,我就開車趕到該路口,發現乙○○不見了,我追到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喬城路口,遇見乙○○的嬸嬸告訴我,乙○○中槍了,我就開車載乙○○到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乙○○被子彈擊中右後臀上方貫穿左大腿」(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駕車載賴立昌尾隨乙○○之機車,即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也坦承,騎機車跟在乙○○後面大約有30秒之久,足見被告係騎機車跟隨乙○○後面,由賴立昌尋找適當時機開槍射擊,且於射擊3槍後又繼續駕車跟隨被害人後面尋找被害人,從台中市○○○街到台中縣大里市○○街被害人之居住處所附近(被害人居所為大里市○○街○○○號),應足認被告係幫助賴立昌要加害乙○○無疑,否則不會追逐如此之遠,直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五、被告及賴立昌、陳文耀等在警訊中雖均供稱,開槍射擊乙○○係賴立昌個人之單獨行為,事先被告不知情,賴立昌更供稱,被告與陳文耀均勸其要與乙○○化解誤會,也不知其持有槍彈,且其開槍時被告也有制止。然查槍擊案係於91年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生,警方人員於當天凌晨3時10分即對丁○○制作筆錄,當時丁○○已供出可疑車輛為9J-7091號,並稱,乙○○與賴立昌有金錢糾紛,發生口角等情,當天凌晨4時16分,警方又對車主陳雨庭制作筆錄,陳雨庭並供稱,該車當晚由被告丙○○在使用,可知被告及賴立昌業已知悉警方在追查槍擊案,則被告及賴立昌、陳文耀等人遲至91年1月18日上午才到警局制作筆錄,彼等3人顯已串供完畢,則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供詞,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知悉賴立昌欲持槍射擊被害人乙○○,而以槍朝人身上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被告所明知,竟猶騎機車後載賴立昌,使賴立昌得以射擊被害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被告幫助殺人,尚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於88年8月11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1年5月18日(不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又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槍支經本院調取證物時被註明已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執他字第2646號銷燬,執行完畢,經本院前審再函查時,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盛執量字第48998號處分命令予以執行,然該處分命令所處分之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支,其編號為0000000000,有處分命令之記載足憑,而本案扣案之槍支編號為0000000000、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1935號卷第61頁),是扣案之槍支應未銷燬,惟扣案之槍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三顆子彈已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6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煥榮男卅九歲(廿八年0月00日生)業公
住彰化市○○路○○巷○號嘉義縣大埔鄉身分證:Z000000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卓三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昌 男廿九歲(卅八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大嶺巷十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董維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佑 男廿七歲(00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北斗鎮市七一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鑑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益雄 男卅四歲(廿二年四月廿六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街○○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賴孟祝 男卅二歲(卅五年六月廿七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構三巷三九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東川 男廿五歲(00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鄉○○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敦 男廿九歲(卅八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鄉○○路廿二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顏文雄 男卅五歲(卅二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賴正信 男卅七歲(卅年0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路廿八巷八五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謝發光 男廿七歲(00年0月0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鄉○○路○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謝貴福 男廿九歲(卅八年八月廿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路三之一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張明文 男卅七歲(卅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田里鎮平巷九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林萬溪 男卅一歲(卅六年0月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街○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 林金成 男廿七歲(00年00月00日生)業公
住彰化縣○○鎮○○街○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煥榮詐取財物部分(侵占除外)及呂永昌、 陳警佑 、林益雄、賴孟祝、唐東川、李勝敦、顏文雄、賴正信、謝發光、謝貴福、 張明之 、林萬溪、林金成部分均撤銷。
林煥榮、林萬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取得財物新台幣八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廿五元二角應予追繳發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公司(原台灣全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款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永昌、 陳智佑 、林益雄、賴孟祝、唐東川、李勝敦、顏文雄、賴正信、林金成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林金成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謝發光、謝貴福、張明文、林萬溪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理由
甲、林煥榮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煥榮自白無誤,並經證人 邱銘垂 (該公司前任經理)、 鄧東霖 (現任經理)、洪欽泉(人)、 洪瑞圖 (營業課長)、 林碧 (人)及被害人 張列弱林漢溪 、林、 林黃玉美林永瑞林木杉林阿次張森明柯周林炳通許秋吉林英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證屬實,復有之合會加入申請書、給付、償還會會契約書、過戶申請書及給付金取款單共計二百十七份影本(每一份包括分會加入申請書、給付申請書、償還分會書及給付金取款單五件,而取得合會過戶申請書取代合會加入申請書,其他二件同,詳見所示),盜用之部分印章一百十七顆,部分交付,一百十六顆,部分給付備查單影本六十張,扣案調取之被告林煥榮給付金之支票影本二百十六張(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公司67年6月3日華員字第七二號函貴分院支票影本十三張,證人洪提出十二張,及本院向本院民事庭調卷而影印此一百九十一張共計為二百十六張)與客戶 郭火木 之取款憑條影本八張(證人洪欽泉於本院提出,即林煥榮係以該支票二百十六張與郭火木之取款憑條一張,共詐欺給付金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四元五角),及郭火木兩次之金額共計為一千九百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四元五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67.5.11北斗字第四九0號函暨附件給付支票一冊(記明該分行給付支票二百十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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