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因地面黃線標示無法辨識停車就醫車子遭拖吊,拖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罰單九百元,為此嘉義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一)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四四九六-H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面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前開地點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無法辨識地面是否有黃線標示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供審酌。然查,依據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位置之路面確實劃設有整條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受處分人停放自小客車處其黃漆顏色雖稍微褪淡、斑駁,惟依正常人之視力仍可正確察知而無礙其設有黃色標線之辨識性,況除卻該停放位置之前後段黃線均屬明顯易辨識,當不致使人有誤認之虞,足證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上開情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並停放於前述禁止停車路段之行為,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處於車上看地上並無黃線,盧亞人醫院旁理應讓人暫停,地上又沒劃線,受處分人亦無多想,載母看病,如黃線確實明顯,亦不多擾,現今黃線已重新上色較明顯,如現今之黃線色澤,受處分人見到也不會停云云。
四、經查:依卷內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之路面確實劃設有整條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而黃漆顏色雖稍褪淡、斑駁,仍可辨識,難認有使人誤認之虞,至醫院旁有無供人暫時停放車輛之場所,依各該醫院是否設置及附近交通狀況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抗告人所指,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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