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
陳洪裕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陳洪裕與告訴人 李浩維 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工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被告陳建明、陳洪裕與數量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工地1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兩側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明、陳洪裕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建明、陳洪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