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房間內水族箱上之同鄉九如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後,因見其旁皮夾內有該金融卡之密碼,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在同鄉九如農會前自動提款機,持上開金融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七千元得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被告亦自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是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並辯稱:該金融卡係綽號「 阿海 」之友人(即後述之證人甲○○,下同)拿給伊,叫伊去領的,伊不知該金融卡是偷來的云云。然被告既稱係其偕同「阿海」去領錢,且「阿海」在旁等待,由其去領等情,則阿海既已在場,當可自行提領,何須被告代勞?被告所稱已與常情不合,甚且,一般人為確保存款之安全,均無任意將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之可能,衡情被告僅係阿海之友人,阿海殊無使被告因而知悉其存款提領所須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屏東縣九如郵局存摺影本一紙及被告領款時,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用該金融卡提領現金七千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當日伊原欲偕同甲○○至九如鄉,途中適甲○○以行動電話接獲 王乾地 邀約打麻將,甲○○隨即將該金融卡取交與伊,託伊代領並告知提款密碼,伊不疑有他,即至前述地點,提領現金七千元,並於領畢後,將該金融卡連同提領所得之金錢一併交還予甲○○,嗣後甲○○即自行搭車赴約,伊不知該金融卡係贓物等語。茲查:
(一)被害人丙○○僅指述其所有前開金融卡確有失竊及事後為被告提領現金七千元一情,然並無法確知何人所竊,此有警訊筆錄足稽(見警卷第五頁),是以被害人之證言並無從直指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已堪生疑。
(二)第查,證人甲○○到庭結證先略稱:該金融卡係綽號「 阿忠 」之友人為償還欠款,而在其所開設之檳榔攤內交予伊,以供伊能自行提領現金抵債,伊方請同時在場之被告陪其同去九如農會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則略稱:該金融卡係其綽號「阿忠」之友人之朋友為代償「阿忠」欠其之款項所交予伊的,事後其在九如農會前交予被告以託其代領等語(見本院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其對於如何取得該金融卡,所陳前後不一,顯有疑問,惟對於該金融卡係其交付予被告一情,則始終如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該金融卡非其所竊部分,應堪可採。
(三)次查,被害人指稱僅被冒領七千元一次、證人甲○○證稱被告確有將提領所得七千元交予其,且證人王乾地亦證稱: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打電話邀約甲○○打麻將,甲○○亦有前來赴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三者相互參核,堪認被告所供證人甲○○係為應邀打麻將方託其提領現金七千元一情為實,甚且,衡之如前述證人甲○○對於其究係如何取得該金融卡,理由不一,啟人疑竇等情,可知證人甲○○當已知該卡係屬贓物,而在須求現金以應邀赴約打麻將,卻又不願冒被提款機監視器所攝錄之風險情形下,利用被告為其冒領被害人存款,否則豈有既稱該金融卡係其友人或友人之友所交付,裨便其能自行提款以抵償積欠其之款項,則為何其已在提款機地點前,卻不自行提領現金以充他人之欠款,反將第三人交予之金融卡任意委由被告代其操作為之?復參以被告提領被害人存款後即將所得七千元交予證人甲○○一情,可見被告應不知該金融卡係屬贓物,否則苟被告明知其係贓物,何以願在毫無利益所得下,甘冒被害人及警方可藉由提款機監視器所攝得提款人之錄像以追躡得知其盜領被害人存款犯行之風險,而為證人甲○○領款?再者,證人甲○○雖另證稱:該金融卡於提領後,即由被告取走云云,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另查被害人前揭帳戶於被告提領七千元後,其內僅剩存款五百八十六元,有九如郵局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該金額依一般提款機限提千元鈔之情況下,已無從再依該金融卡提取,且被告為實際提款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自無必要再持之留用不還,況證人甲○○已陳明該卡係他人交付予其,則其何有任令被告取走,而致其無從履行返還義務之理?證人甲○○此部份所述即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除徵其明知該卡係屬贓物外,更無從據為被告已知該卡為贓物之不利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金融卡係屬贓物,且無利用自動提款機詐領被害人存款之犯意一情,應堪屬實。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證人甲○○另犯竊盜或贓物罪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