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妻戊○○,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往社皮村之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廈北村下蚶一九八之五號前處,欲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暫時停放在路邊,再徒步至附近其父親所開設之養豬場找其父親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將前揭小客車停放於右側路邊,致與同向直行由乙○○所駕騎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丙○○夫妻見狀後,即上前將乙○○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及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卻未擦撞到告訴人之車輛,且係為息事寧人,方始在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相片四紙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戊○○證稱: 伊夫 於見告訴人跌倒時,即上前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答以手很痛後,伊夫即載告訴人前往國仁醫院救治,直到告訴人父親到來時,才離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該件事故之警員甲○○證稱:案發後,伊有前往車禍現場了解現狀,並請告訴人父親與被告到派出所,以了解當時情形,當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被告並不否認所駕駛之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事擦撞之事,是後來雙方調解不成,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警訊筆錄中否認其所駕駛小客車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情形,但伊所製作之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依據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車禍處理時之現況來處理等語;證人即竹田鄉竹南村村長 邱勝雄 則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三次找告訴人之父親商談,伊經告訴人父親之通知,到告訴人住處負責居間協調,當時雖未談到具體承諾要賠多少錢,但被告確有表明,其車子有保險,告訴人可將住院收據等資料交予其,由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雙方仍未談成,告訴人即申請調解,前後共調解二次,保險公司業務員及伊均有到場,調解不成之主因為被告僅願賠償二萬元,雖保險公司表示可理賠三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二十萬元等語,及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所擦撞,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再由被告將告訴人送醫就治等情。
(二)甚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看見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其前方搖搖晃晃,好像重心不穩,並在其車前約十一或十二公尺處跌倒、及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五萬元等情,衡情苟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之情形,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尚不致於會突然間有搖搖晃晃之重心不穩,終致人車跌倒之狀況,且被告亦不致於會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五萬元。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四號函之意旨,僅表示該委員會因欠缺兩車停放位置之現場圖可資研判兩車切確碰撞地點與實際情形,致未便遽以覆議,而並非表示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間確無碰撞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靠右停車,已將車完全停妥,並未再移動,告訴人卻從右方行駛過伊車身,未擦撞到伊車,卻見告訴人在伊前方搖搖晃晃,好像重心不穩,在伊車前約十一、二公尺處跌倒,及伊未曾坦承與告訴人擦撞,係為息事寧人,才在調解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指述其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數公尺處倒地(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偵字卷第七頁正面,下簡稱偵續卷)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國乙字第一0二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然上開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承及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事,至其傷勢如何造成,並無從據以論斷,合先敘明。
(二)二車是否有所擦撞部分:
1、關於被告車輛究係何部位與告訴人之車輛擦撞一節,告訴人先於警訊中指稱略以:被告突然右轉,其「車頭」擦撞到伊機車車頭鏡子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略以:伊機車左邊的後視鏡與被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有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且相異甚殊,顯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機車左側之後視鏡與被告車頭上方引擎蓋(車頭之最高點)之離地高度並不相同,經本院勘驗,發現該機車左側後視鏡之位置遠較被告車輛車頭位置為高,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衡情二者高度相差甚大,應無相互擦撞之可能,告訴人指述係被告「車頭」擦撞其機車後視鏡一節,即與事理不符,顯有瑕疵。
2、又告訴人指述被告車輛「突然」有右轉行為,如其所述屬實,則其駕車經過遇此情形,依常情勢必將機車右轉以資閃避,如此其機車雖不致有明顯往右方傾斜之現象,但卻應無有往左方傾斜之可能,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視鏡較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之離地高度為高,二者如有擦撞,必須機車向左傾斜約十五度始有可能(因機車能左右傾斜而變更其後視鏡之高度,而汽車則否),因而告訴人指述其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為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所擦撞一情,即顯與常情不合,亦有瑕疵。
3、另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雖有細微之刮痕,惟此刮痕係被告於自宅停車時不慎擦撞牆壁所致一情,業經證人甲○○至被告住處查驗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偵卷第六頁,下簡稱偵字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綜核前情,認二車確未有擦撞之事實,是卷附車禍肇事報告表中上載「兩車擦撞」一語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二車確未擦撞部分,應堪採信。
(三)被告車輛是否有右轉部分:
1、被告停車處距車輛右側路旁水溝僅約一公尺至一公尺半,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因此告訴人得以從被告車輛右方行車通過之最大空間,亦僅約此寬度,衡情被告如確曾有將車輛右轉之行為,則其車頭及右前輪勢必隨之因而往右移動,而壓縮告訴人所得通行之空間,除使告訴人行車更加困難,並勢使告訴人有順勢往右閃躲之動作,否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勢將為被告車輛右前方車身所撞及,然觀之告訴人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其有閃躲之動作或其機車左側車身有為被告車輛撞及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車輛曾有右轉之行為云云,確有疑問。
2、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戊○○證稱略以:當時我先生已把車子停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雖證人戊○○為被告之妻,其證言因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致證明力稍有不足,然衡之如前述,告訴人指述被告車輛曾有右轉行為一節,顯有疑義等情,證人戊○○所為前開之證述,仍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停車後未將車輛右轉移動等語,應堪信實。故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將車輛右轉等情,而為「黃文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卷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五八四號函),即容有誤會,應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確未於二次調解過程中,坦承其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情事,而係基於道義責任,始願賠償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丁○○、己○○到院證稱明確(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辯稱未曾於調解時,坦承二車有所擦撞,係為息事寧人,方始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應認可採。且二車確未有擦撞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縱曾坦承不諱,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其已將車輛停妥,未右轉,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就被告稱:1、案發時其未與機車擦撞;2、其係停車後對方機車自行摔倒。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0)陸(三)字第九00七六七九四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
(六)復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鄉○○村○○○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即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一九八之五號前),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雖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車輛並未右轉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指稱:我當時判斷被告已停住不行駛,我便從被告車身靠右往前行駛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偵續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九頁正面),可見被告此項違規行為,並未妨礙告訴人機車之通行,告訴人嗣後是否因個人因素而跌到受傷,雖未可知,惟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並未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併此敘明。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