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吳俊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XB008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岡山區本工六路27號前(西向東),與訴外人 郭昶華 發生交通事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初步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填掣掌電字第BCXB00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5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已繳納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駛執照限於111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昶華超速行駛到大馬路前,一直對原告按喇叭、辱罵,原告即騎到郭昶華旁邊希望聽其說詞,郭昶華卻未停車,原告遂跟隨郭昶華至本週遊泳池車道,想請郭昶華停下來,未料郭昶華不停竟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住院3個月,支出住院費院450,000元。嗣因前峰派出所說謊,致原告機車駕照被吊銷,然原告需騎機車上班始能維持家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為斷,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訴外人郭昶華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影像、擷圖,足證原告以「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行駛方式,顯已妨害郭昶華之行駛動線。對郭昶華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已使郭昶華應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且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滚、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人違反前項第3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945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210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
二、「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18(前鏡頭)」勘驗內容:
㈠00:01:02-00:01:42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19:30-07:20:10郭昶華機車跟隨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遇到T字路口,原告機車車尾亮紅燈、閃雙黃燈後右轉,郭昶華機車右轉,並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越後一路直行於右側車道。
…㈣00:02:03-00:02:05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31-07:20:33畫面左側出現原告機車一部分,並且右手不停揮動,郭昶華機車繼續直行,原告機車從畫面左側消失。
…㈥00:02:11-00:02:12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39-07:20:40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往右騎乘至郭昶華機車正前方後,車尾亮起紅燈、閃雙黃燈。
㈦00:02:13-00:02:21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41-07:20:49郭昶華機車微微向左,從車尾亮紅燈、閃雙黃燈之原告機車左側超越,並繼續直行,微微右彎後,繼續直行。
㈧00:02:22-00:02:26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50-07:20:54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超越郭昶華機車,車尾亮紅燈、閃雙黃燈,停於前方路口停止線後方,原告右手指指向郭昶華。原告:在這邊下去(台語)。
…00:02:52-00:03:00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21-07:21:28畫面左側出現原告機車(原告:停旁邊啦、報警啦、...),郭昶華機車繼續直行。
00:03:01-00:03:10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29-07:21:39郭昶華機車右轉彎並駛於右側車道。
00:03:11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40郭昶華機車發生擦撞倒地。
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18(後鏡頭)」勘驗內容:
㈠00:01:02-00:01:09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19:30-07:19:38郭昶華機車直行,減速後右轉(有滴答滴答的聲音),並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越後。
…㈣00:01:43-00:01:55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11-07:20:23郭昶華機車變換車道騎乘於左側車道,之後直行至路口停下(有滴答滴答聲音),原告機車逐漸從後方接近郭昶華機車,並於停於郭昶華機車後方。
㈤00:01:56-00:02:02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24-07:20:30郭昶華機車、原告機車均左轉彎,之後兩車直行,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㈦00:02:06-00:02:10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34-07:20:38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騎乘於郭昶華機車左後方,兩車繼續直行,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㈨00:02:14-00:02:21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0:43-07:20:50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騎乘於郭昶華機車右後方,兩車繼續直行,微微右轉彎後,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0:02:44-00:02:48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12-07:21:16郭昶華機車、原告機車均左轉彎(有滴答滴答的聲音),之後郭昶華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原告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
00:02:49-00:02:50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17-07:21:18原告機車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右側車道,消失於畫面中。
原告:停旁邊啦00:02:51-00:02:55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19-07:21:23郭昶華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
原告:停旁邊啦、報警啦。
00:02:56-00:02:57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24-07:21:26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騎乘於郭昶華機車左後方,原告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00:03:01-00:03:05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29-07:21:33郭昶華機車右轉彎,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駛於郭昶華機車左後方,原告機車也右轉彎,兩車右轉彎後,郭昶華機車行駛於左側車道,原告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00:03:06-00:03:11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34-07:21:39郭昶華機車變換車道行駛於右側車道,原告機車變換車道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後兩車繼續直行,且兩車距離越來越近。
00:03:11
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22/03/1107:21:40原告機車變換車道,與郭昶華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倒地。
五、事故點對面工廠(尚未發生)」勘驗內容:㈠00:00:17-00:00:18
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22/03/1107:21:37-07:21:38郭昶華機車、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郭昶華機車騎乘於右側車道,原告機車騎乘於郭昶華機車左後方之左側車道,兩車繼續往前行駛後成平行騎乘。
㈡00:00:19
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22/03/1107:21:39郭昶華機車、原告機車兩車於右側車道發生擦撞倒地。,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郭昶華騎乘機車於111年3月11日7時19分30秒超越原告機車後,原告竟多次以偏行之方式迫近郭昶華所騎乘之機車,並輔以呼叫郭昶華停車之舉,原告最後平行郭昶華之機車騎乘時,以極為接近距離逼迫郭昶華,導致發生碰撞事故無疑;復衡諸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兩車極為接近之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原告所得預知,然其竟仍執意為此一駕駛行為,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院勘驗之採證光碟影片是有經過剪輯處理,與
先前在派出所看到之影片不同云云。惟查,上開光碟原本從郭昶華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取得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7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945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2106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8、75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據,則原告主張本院勘驗之採證光碟影片係經剪輯處理部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