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弄3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三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部分應更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有悔過之心,且伊經濟情況不佳,現剛離婚,又有小孩須扶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故被告此次於出所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及被告係累犯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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