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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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召集告訴人甲○○等10人,參加其所組並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11會,約定自82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下午2時標會,並按月標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 陳中興 名義加入該會並將之登載於互助會會員明細表藉以偽造陳中興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使該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並生損害於陳中興及互助會之會員,至第8會時,標得該會之 黃劉娥 未獲付款,告訴人甲○○、 王梅香 、張李素貞三活會之會員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不明,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至遲於83年6月1日以前即有冒標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按:除會首之外,上開互助會僅有10名,是至第8會時止,扣除得標會員黃劉娥1名,剩餘活會人數應僅餘2名,乃該互助會仍有甲○○、王梅香、張李素貞3名活會會員,顯見被告在前7會之互助會運作期間,應有1次冒標情事,亦即被告於83年6月1日以前,應有以冒標方式對活會會員詐領會款之犯罪行為,故本件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時間為83年6月1日),而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5月12日開始偵查,於同年5月30日起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7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又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10年追訴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另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個月又2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經計算結果,被告追訴時效已於96年2月3日完成。
因此,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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