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衛訊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訊公司,負責人為 陳福貴 )、東藝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藝公司,業務負責人為 余立 )之兼職攝影師,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辦理「93年防制就業歧視宣導計畫」之勞務標案,甲○○有意承攬該勞務標案以增加業績,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使衛訊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向不知情之東藝公司負責人余立及欣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達公司)負責人 鄭在興 ,借用上開東藝公司及欣達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由甲○○填寫東藝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並委託不知情之 張文亭 代為抄寫欣達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惟為使衛訊公司之企劃案順利得標,東藝公司及欣達公司之企劃案內容與衛訊公司之內容相較,則顯內容簡單空洞。嗣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甲○○同時攜帶衛訊公司、欣達公司、東藝公司之投標資料前往彰化縣政府發包中心送件,經承辦人員表示以同一標案不能由同一人送達2件以上標封,僅收受衛訊公司標封,將欣達公司、東訊公司標封拒收退回予甲○○,而甲○○於95年11月17日下午
3時15分,另委託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攜帶欣達公司、衛訊公司標封一同前往彰化縣政府發包中心送件。9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政府發包中心承辦公物人員,乃就前開彰化縣政府93年防制就業歧視宣導計畫進行開標時,發覺欣達公司、東藝公司間之投標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合格投標廠商僅衛訊公司1家,乃宣布廢標,並由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彰化縣政府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電子領標資料查詢單、招標文件繳款書各1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業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所欲標取之標案金額僅25萬元,金額非高,且業經彰化縣政府宣布廢標,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裁判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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