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5日0時28分在台一線83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為85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20公里以上而違規,並由新竹縣警察局以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曾收受罰單,期能繳納最低罰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6月25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12月25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觀諸與本件相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處罰之要件及其罰鍰之金額均無變動,是此部分修正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即95年10月11日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6月25日0時28分在台一線83公里處,經測得行車時速85公里,超過該處限速50公里達20公里以上,為警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逕行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96年2月2日竹縣警交字第0960005383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異議人亦設籍於該址,迄今未再變更,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於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後,已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址住所,因郵差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送達之文書於95年9月1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社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而否定原舉發單位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準此,即便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致其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惟異議人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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