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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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致令他人油漆外牆及車庫鐵門各壹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之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法拍屋點交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由甲○○之配偶 陳婉貞 向法院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二十七之十二號房屋外,持自備之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外之油漆外牆明顯處書寫「以道理為準,隔壁我沒欠他可以搬東西嗎?」等字樣,及在車庫鐵門明顯處書寫「主人在,法院沒人來,招領……」等字樣,致令該油漆外牆、車庫鐵門等處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婉貞。
二、案經被害人陳婉貞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以奇異筆在上開房屋之油漆外牆、車庫鐵門書寫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要寫給法院知道,不然我沒有辦法申訴,因為那房子還是我的名義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甚詳,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成立要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奇異筆在上開房屋之油漆外牆、車庫鐵門書寫文字,致被害人請專業人員亦無法將該文字清刷,而需再重新漆上油漆,始足以將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予以覆蓋,此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故被告所為已足令其油漆外牆、車庫鐵門致令不堪使用,且被告辯稱其係為向法院申訴,始為此行為云云,惟此亦與一般事理有違,毫無足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毀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毀損油漆外牆及鐵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原審判決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之行為論以毀損罪,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以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外之白鐵門、地板、瓷磚外牆等處塗鴉,可以化學藥劑清洗掉塗鴉,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有間,原審認此部分亦觸犯毀損罪,而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本院將其與其配偶所有之房屋依法點交,且因其未依限取回現場遺留物,經本院公開拍賣遺留物,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外之油漆外牆車庫鐵門明顯處書寫文字,致令該油漆外牆、車庫鐵門等處不堪用,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間有法拍屋點交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由甲○○之配偶陳婉貞向法院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二十七之十二號房屋外,持自備之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外之白鐵門、地板、瓷磚外牆等處塗鴉,致令該白鐵門、地板、瓷磚外牆等處不堪用報,致污損甲○○上開住處外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婉貞,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用簽字筆寫的字我自己擦不掉,還有請人處理才能恢復原狀,聽他們講說是要用特別的藥劑或是鹽酸來洗,白鐵門、磁磚外牆可以用化學藥劑清洗、地板上用化學藥劑洗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前往上址,以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外之白鐵門、地板、瓷磚外牆等處塗鴉,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舉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自白,亦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毀損油漆外牆及車庫鐵門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甲○○間有法拍屋點交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前往由甲○○之妻陳婉貞向法院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二十七之十二號房屋外,在鐵門、外牆等處,張貼約十張之自製騷擾海報,致污損甲○○上開住處外觀,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陳婉貞,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在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二十七之十二號房屋外張貼騷擾海報,是以膠水貼的,貼的地方撕下來後用水洗一洗就恢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前往上址張貼騷擾海報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上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舉之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自白,亦尚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以毀損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