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二)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又(三)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親自前往彰化監理站換發駕照,經告知本人因為未繳納罰款,駕照已被註銷。然異議人因為所居住所為公寓,並無管理人員,且本人夫妻均為上班族,白天無人在家,郵差若未將招領物件投進信箱,本人亦無法前往郵局領取,因此未收到交通裁決,無端被註銷駕照,甚感冤枉,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經查: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係按照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段447之3號」送達,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於95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員林郵局,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5年3月9日起算,至95年3月28日止,為合法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卻於96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