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貿然穿越鐵路施工便道,致生電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鐵路施工便道,致與電聯車發生碰撞,使電聯車因而毀損,並停留現場約19分鐘後始繼續行進,所為對電車往來之危險性非微,暨本件幸無造成人員傷害、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4條第4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東南企業行之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建材至工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砂石至基隆市○○○○道旁之獅球新開隧道施工現場(鐵路縱貫線基隆起3公里50公尺處三坑至八堵站間),卸貨完畢準備離去時,竟疏未確實察看有無列車駛近及列車行駛方向,即貿然由山側往海側方向穿越鐵路施工便道,適 劉發燻 駕駛第2563號電聯車南下行經該處,劉發燻發覺後隨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然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致仍撞上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雖無人傷亡,但造成該電聯車風檔變形、MR總風缸管斷裂、電氣連結線座脫落、下頭燈破損,並因此事故而在現場停留約19分鐘後始繼續行進,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發燻、 陳鴻秋 (工地主任)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4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