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送交內含證人 吳仲右 、丙○○、丁○○等人之筆錄與被害人 張謹程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必須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乃起訴在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要件,若未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惟此種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送交卷宗及證物,以完備起訴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原案告訴人吳仲右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張謹程確係遭被告戊○○、乙○○及甲○○等人鬥毆致死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佐。是被告戊○○既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張謹程之犯行,且當時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乙○○、甲○○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戊○○未持何種兇器毆打被害人張謹程,惟其既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打,則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自須共同負責,其犯嫌洵堪認定。」云云,可見檢察官係以證人吳仲右、丙○○、丁○○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張謹程之相驗屍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認定被告戊○○有傷害致死犯行之證據,但查檢察官起訴時送交本院之卷宗僅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卷,該兩份卷宗內,並無檢察官所指證人吳仲右、丙○○、丁○○之筆錄,亦無被害人張謹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顯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同時送交內含證人吳仲右、丙○○、丁○○等人之筆錄與被害人張謹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之卷宗,檢察官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惟此種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定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之期間內,請檢察官補正送交上開卷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