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告 鎰成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滑板車近萬台,當滑板車市場活絡時被告皆依約定付款無誤,迄自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又分二批向原告訂購十五台、二千台,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原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之二台,二千四百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告縮減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原告已依約定將貨品裝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全數提貨完畢,銷往維也納,惟因滑板車市況已走下坡,被告藉詞銷售不佳而拒絕給付原告應有之貨款。於九十年春節前,因年關將近,原告為能儘速取得貨款,提出以每台折讓一百元方式,一次收足現金,惟被告卻要求仍以期票支付,雙方遂談判破裂,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買賣契約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訂單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向原告訂購二千台滑板車,每台七百六十元,惟因被告訂單上要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原告備料不及,向被告要求十月九日始能出貨,被告亦接受原告十月九日出貨,並提領貨物後出口,惟被告要求原告十月九日出貨價格應有所折讓,要求每台單價降為七百一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傳真訂單更改價格,原告亦於同意後蓋章回傳,完成雙方給付貨款金額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訂貨單可憑,原告並於次日(即十月十三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被告抗辯並不實在,被告不得因未能收取貨款而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2、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之十五台滑板車係推廣樣品,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十五台滑板車有明確之單價及總額,原告同意將來被告如大量訂購時,可於給付貨款時給予優惠折讓,被告既然拒絕給付所有貨款,原告亦無從給予被告優惠折讓,是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3、被告提出信用狀,主張原告逾最後裝船日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即已知悉其所提出之信用狀內容,被告明知最後裝船日為十月五日,仍要求原告以降價方式出貨至丹麥,故原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訂單時係以每台七百六十元訂購二千台,要求原告於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原告告知被告因備料不及無法於九月二十五日出貨,未在訂單上確認回傳,因被告願意承擔風險以壓低成本方式賺取較大利潤,而同意接受原告於十月九日出貨,並將每台單價降至七百二十元,故於原告十月九日出貨後,被告於十月十二日另傳訂單經原告確認後回傳,該訂單中即未如八月三十一日之訂單記載出貨日為九月二十五日,是原告於十月九日出貨確實經被告同意,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款項未收取而對抗原告。被告於風險發生時將損失歸責於原告,實無理由,並且被告曾向原告抱怨原告給其他北部貿易商的價格低於給被告的價格,造成被告之國外客戶無法與他人競爭,致使其國外客戶拒絕付款,此有被告所提錄音帶內容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給付遲延致其客戶拒絕付款,並將客戶拒絕付款歸責於原告,顯無根據。再者,原告係接受被告公司訂單出貨;並非接受被告客戶訂單而出貨,被告客戶是否付款於被告與原告無關,原告何有於降低銷售利潤後又為被告承擔風險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其貿易商之交易地位,而與事實不符。
4、又查被告提出之兩紙訂單明確載明是由被告台灣 寶翔 國際有限公司發給鎰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提出,若非被告同意原告十月九日出貨,被告何需於提貨後再於十月十二日傳真訂單於原告?並且被告客戶何時付款予被告公司,與被告依約應於何時給付款項予原告乃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之款項未收取而對抗原告。
5、被告答辯二狀中所提出之證二錄音帶內容可證,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付款,未曾承諾被告於收取其國外客戶貨款後再給付原告款項,並且亦有附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乙份可證。實者,被告拒絕付款後,原告即不斷與被告協調,希望能在過年前取得貨款,經再三協商,原告為能取得現款,主動提出於降低每台滑板車單價一百元方式,一次收足全部現金,惟被告仍堅持以期票支付,終致談判破裂而不得不起訴請求。原告一再給被告協商的空間,被告卻將之解為原告同意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付款,並擅自降低應付款項,實無根據。
6、被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公司人員自承八月十九日十五台滑板車確實是被告推廣滑板車給其客戶之樣品組,原告公司人員亦明確向被告公司人員說明,於給付貨款後,可以就樣品部分折讓給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自行將樣品寄給被告客戶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並且被告既未給付貨款,原告亦已無從將十五台滑板車部分折讓予被告,該十五台滑板車計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貨款,被告應全數給付原告。
7、被告虛列費用主張抵銷,並無依據,原告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被告亦無損害之依據,其憑空提出之抵銷金額計算表不過為虛應鈞院提出證據之要求,亦因而使本訴訟延滯。
8、另就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五台滑板車之貨款部分,被告以該十五台滑板車係原告寄給被告客戶之樣品而拒絕給付貨款,惟原告自與被告交易以來,寄給被告客戶之樣品皆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皆予承認,如被告公司確有訂購貨品時,再將樣品部分折讓被告,此由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錄音帶內容可證,就該十五台滑板車部分,錄音帶中明確談及:「寶翔:嗯!你要說明,那我比較訝異的是,咦!明明樣品費那時候我們已經談妥了,樣品費你會去抵銷我們已經出貨的部分,那我們陸續出了好幾筆貨,我們也出了...。」、「鎰成:你們樣品我什麼時候向你收過?對不?但是你要記得,我那天向你說的這筆帳你要和我清楚,有嗎?對不?問題是你這筆帳尚未和我清楚,我這二筆帳如何開折讓?」,是被告既未給付原告二千台滑板車貨款,原告自不允許將系爭十五台滑板車貨款折讓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十五台滑板車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購買滑板車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第一次訂單(訂單號碼PR─○○三)購買型號二號(銀色)之滑板車共二千台,由原告公司生產並出口國外,出貨日期定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有訂單為證,惟原告公司因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交付貨物,給付遲延,直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出貨,致被告所收受國外客戶開出之信用狀所定最後裝船日與原告公司貨物報關出口之裝船日不符,導致該國外客戶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貨款,被告不得以只能委請該地船公司代為尋求適當買主售出,損失至今無法估計。原告出貨遲延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前述同一筆貨物下第二次訂單,並發第二份出貨通知,詎此原告即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訂單,無視被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及被告已先告知原告,須國外客戶能接受之情形下始付貨款。而此依原告所製作之包裝明細表所載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足證被告絕並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下訂單,而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先下單。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購買滑板車貨款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係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之推廣樣品,於事先已言明不用付款。另原告主張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滑板車貨款二千四百十五元部分,此部分亦非被告有下訂單,乃係原告主動寄給被告之新樣品,且事後因上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下訂單之糾紛,被告認原告公司出貨遲延,已致被告公司損害,雙方已無再合作之必要,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後乃將該樣品退回,並已經被告委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初退回原告公司,有運費明細為憑,是原告請求此二部分之貨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訂單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向原告訂購二千台滑板車,每台七六○元,惟因被告訂單上要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原告備料不及,向被告要求十月九日始能出貨,被告亦接受原告十月九日出貨,並提領貨物後,惟被告要求原告十月九日出貨價格應有所折讓,要求每台單價降為七百十元,並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傳真訂單更改價格,原告亦於同意後蓋章回傳...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云云,原告主張並不實在,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滑板車二千台部分,原定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原告公司因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交付貨物,延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出貨等情,已經原告在準備書狀中自認。原告雖辯稱遲延出貨已經被告同意,故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另下訂單云云,惟被告公司業務屬貿易商性質,即被告公司業務為辦理國際間商品採買,其業務流程上須國外客戶先有下訂單委託被告採買貨物,被告始會轉向國內各公司、廠商購買,購買後之貨物亦直接依國外客戶信用狀上指定之時間運往指定之地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滑板車亦係先經國外客戶確認樣品、下單訂貨後,經國外客戶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又因貨品運往國外,需先經報關結稅,為期約需一星期,而被告之國外客戶所開出之信用狀上所載最後裝船日為十月五日,故訂單上約定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故若原告遲延給付,將影響被告與國外客戶約定之交貨日期,是原告之交貨與被告之國外客戶是否付款息息相關,以被告身為貿易商之立場,既與國外客戶既已定有貨物之裝船日期,並由國外客戶載明最後裝船日期於信用狀上,被告不可能未經該國外客戶同意即擅自與原告更改交貨時間,自己承擔風險,成全原告卻自陷於遲延之不利立場。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原料缺貨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儘量趕貨並表明若因此造成遲延,須該國外客戶同意付款,被告始會付款,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出貨,已逾該國外客戶開出之信用狀所指定最後裝船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原告因其進原料已支出費用,且貨品已經完成,時值景無法找到新買主,乃主動要求被告與該外國客戶斡旋,表示願降價促使該國外客戶付款,減輕雙方之損失,被告始應其要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另下訂單就貨品價額調整降低,惟該國外客戶仍以其開出之信用狀所指定最後裝船日與原告公司於貨物報關出口時出口報單上之裝船日不符,導致該國外客戶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貨款,顯見國外客戶亦不同意遲延,原告辯稱被告同意遲延給付有違交易常理。且若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降價作為同意原告遲延出貨之條件,按交易習慣,被告應於原告未出貨前就原告應出貨日期及貨款金額變更,被告不可能未定期限任由原告遲延,而於實際出貨日後三日始傳真第二次訂單,更改前訂單內容,故原告稱據第二次訂單為被告同意十月九日交貨之依據,顯與交易常理有違。且因該國外客戶拒絕付款,致被告因貨物至今仍寄放國外倉庫,損失慘重。且於被告之國外客戶拒絕付款後,原告為促使被告之該國外客戶給付貨款,再次降低每台滑板車之單價新台幣一百元即願以每台滑板車六百十元之單價售出,而要求被告再與客戶商談,有錄音帶及譯本為憑,益證被告確未同意原告遲延出貨,並早已告知原告須該國外客戶同意付款,被告始願付款等情為實,否則原告大可本於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根本不用主動一再降價,不用理會該國外客戶是否同意付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十五台滑板車有明確之單價及總額,原告同意將來被告如大量訂購時,可於給付貨款時給予優惠折讓,被告既然拒絕給付所有貨款,原告亦無從給予被告優惠折讓」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購買之十五台滑板車,乃原告公司之推廣樣品,原告未經通知被告逕自寄給被告之其他客戶,有原告公司之副理 顏育成 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先寄出樣品之錄音帶及譯本可稽,原告既已自行與被告之客戶進行交易,現反而要求身為貿易商之被告應付擔該樣品費用,顯無理由。
(五)通觀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滑板車二千台,原定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因原告公司備料不及,事實上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出貨一節並無爭執;有爭執乃原告之遲延出貨是否有經被告事先同意,此部分情節原告一再以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傳真訂單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於十月九日出貨云云,惟原告所述實有背商業交易習慣,諉無足採,茲說明如下:以被告身為貿易商之立場,被告與國外客戶既已定有貨物之裝船日期,並由國外客戶載明最後裝船日期於信用狀上,被告不可能未經該國外客戶同意即擅自與原告更改交貨時間,成全原告卻自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利立場。且若被告以要求原告降價作為同意原告遲延出貨之條件,按交易習慣,被告應於原告未出貨前計就原告應出貨日期及貨款金額變更,被告不可能未定期限任由原告遲延,而於原告實際出貨日後三日始傳真第二次訂單,更改前訂單內容,故原告稱據第二次訂單為被告同意十月九日交貨之依據,顯與交易常理有違。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退步言之, 縱鈞長 認原告已交付貨物,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被告有付款之責,惟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之國外客戶拒付貨款,該批貨物現仍寄存國外倉庫,被告尚須支出海運費、吊櫃費、保險費、報關手續費、關貿傳輸費、貨物照料費、倉庫租金等等費用,除倉庫租金費(金額至今無法確定)外,合計須支出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已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訂單一份、包裝明細表一份、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一份、訂單一份、運費請款明細一份、信用狀一份、錄音帶及譯本一份、抵銷金額計算表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分二批向原告訂購滑板車十五台、二千台,銷售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原起訴請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訂購之二台,二千四百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告縮減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原告已依約定將貨品裝櫃,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全數提貨完畢,銷往維也納,惟因滑板車市況已走下坡,被告藉詞銷售不佳而拒絕給付原告應有之貨款。於九十年春節前,因年關將近,原告為能儘速取得貨款,提出以每台折讓一百元方式,一次收足現金,惟被告卻要求仍以期票支付,雙方遂談判破裂,原告不得已只得依買賣契約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購買滑板車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部分:
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第一次訂單(訂單號碼PR─○○三)購買型號二號(銀色)之滑板車共二千台,由原告公司生產並出口國外,出貨日期定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惟原告公司因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交付貨物,給付遲延,直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出貨,致被告所收受國外客戶開出之信用狀所定最後裝船日與原告公司貨物報關出口之裝船日不符,導致該國外客戶向開狀銀行表明拒付貨款,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該批貨物現仍寄存國外倉庫,被告尚須支出海運費、吊櫃費、保險費、報關手續費、關貿傳輸費、貨物照料費、倉庫租金等等費用,除倉庫租金費(金額至今無法確定)外,合計須支出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已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購買之十五台滑板車,乃原告公司之推廣樣品,原告未經通知被告逕自寄給被告之其他客戶,有原告公司之副理顏育成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先寄出樣品之錄音帶及譯本可稽,原告既已自行與被告之客戶進行交易,現反而要求身為貿易商之被告應付擔該樣品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分二批向原告訂購滑板車十五台、二千台,銷售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已如數將該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貨款,合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購買滑板車貨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部分,實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下第一次訂單(訂單號碼PR─○○三)購買型號二號(銀色)之滑板車共二千台,由原告公司生產並出口國外,出貨日期定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惟原告公司因缺料問題,無法如期交付貨物,直至同年十月九日始出貨等情,業據提出訂單一份、包裝明細表一份、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一份、訂單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提出訂單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向原告訂購二千台滑板車,每台七百六十元,惟因被告訂單上要求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原告備料不及,向被告要求十月九日始能出貨,被告亦接受原告十月九日出貨,並提領貨物後出口,惟被告要求原告十月九日出貨價格應有所折讓,要求每台單價降為七百一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傳真訂單更改價格,原告亦於同意後蓋章回傳,完成雙方給付貨款金額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告提出之訂貨單可憑,兩造既因原告備料不及,迨至出貨時,雙方在價格上已有折讓,並未對於該遲延責任之請求權有所保留,是原告於十月九日出貨確實經被告同意,被告不得再主張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況原告係接受被告公司訂單出貨;並非接受被告客戶訂單而出貨,被告客戶是否付款於被告與原告無關,原告何有於降低銷售利潤後又為被告承擔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取。至於被告抗辯:本件遲延給付致被告之國外客戶拒付貨款,該批貨物現仍寄存國外倉庫,被告尚須支出海運費、吊櫃費、保險費、報關手續費、關貿傳輸費、貨物照料費、倉庫租金等等費用,除倉庫租金費(金額至今無法確定)外,合計須支出五萬一千四百零四元,已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一節,已有未合,業見前述,即就被告所提出有關損害費用之證據,尚難認定係原告給付本件貨品時,未依約定本旨給付所致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購買之十五台滑板車,乃原告公司之推廣樣品,原告未經通知被告逕自寄給被告之其他客戶,有原告公司之副理顏育成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先寄出樣品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十五台滑板車有明確之單價及總額,原告同意將來被告如大量訂購時,可於給付貨款時給予優惠折讓,被告既然拒絕給付所有貨款,原告亦無從給予被告優惠折讓等情,查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錄音帶內容中,就該十五台滑板車部分,錄音帶中明確談及:「寶翔:嗯!你要說明,那我比較訝異的是,咦!明明樣品費那時候我們已經談妥了,樣品費你會去抵銷我們已經出貨的部分,那我們陸續出了好幾筆貨,我們也出了...
。」、「鎰成:你們樣品我什麼時候向你收過?對不?但是你要記得,我那天向你說的這筆帳你要和我清楚,有嗎?對不?問題是你這筆帳尚未和我清楚,我這二筆帳如何開折讓?」等語可見原告所陳非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信。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滑板車十五台、二千台,銷售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原告已如數將該貨品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該貨款,合計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等事實,即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