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香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數批,金額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依市場交易習慣及雙方言明之交易條件為預收三十天國內信用狀,惟被告謊稱銀行作業來不及,無法依預定時間開出信用狀,而被告用料急迫,請求原告給予通融,暫時給予先出貨應急,出貨後經原告催收信用狀,被告一再保證最遲將於月底付清貨款,詎被告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班後,連夜將機器設備運走,不知去向,負責人亦逃匿無蹤,尚欠原告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之貨款,又兩造口頭約定付款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併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業務往來,向由原告於每月初將當月牌價傳真與被告,被告再以電話或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之方式訂貨,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依循往例,參照原告傳真之當月牌價,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向原告訂貨,原告再依被告指定之配貨時間、地點、收貨行號交貨,此有牌價單、指定配貨通知書、及經被告或其指定收貨行號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證,被告既有下單之行為,且雙方就貨品、價金皆為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
2、本件之出貨單有部分為被告所簽收者,被告並不爭執,如被告未收受貨物,何須在出貨單上簽收,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原告所稱已交付貨屬實。另出貨單中非經被告簽收者,分別由欣業、眾元、助瑋、三塑、吉田、新光、藝菱、洽成等行號所簽收,與被告訂單及指定配貨通知書所載收貨行號完全相符,足證該等貨物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亦曾指定原告配送至該等行號並由該等行號於出貨品上簽收,而由被告付款予原告完畢,此有九十年七月份應收帳款簡表、指定配貨通知書及出貨單等買賣資料可證,被告抗辯非其簽收,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者,不可採信。
3、兩造間之貨物向以開發國內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如有不足再以支票或現金補足,而承兌銀行付款條件之一即檢附發票原本以核對金額,此證諸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年七月份貨款之內信用狀影本即明,本件十二紙發票原應連同被告交付之信用狀交承兌銀行付款之用,詎被告遲未交付信用狀,該等發票始由原告保管,惟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被告所請,連同應收帳款明細交被告委任律師轉交被告收執,此有訴外人 蕭文濱 律師之簽收為憑,故被告爭執未交付發票並否認其真正,洵屬無稽。
4、本件請求範圍有九張指定配貨通知書,因有的是一份指定配貨通知書指定分多次送貨,且一次訂購多筆,故有二十三張發票及二十張出貨單,比對單據內容即可證明。
5、本件訂、送貨流程為,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開單出貨,由被告指定之收貨客戶簽收,原告依送貨日期開立發票,產生應收帳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十二紙、出貨單二十紙、戶籍謄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件、牌價單一紙、指定配貨通知書九紙、兩造間九十年七月買賣資料一份、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一件、蕭文濱律師簽收發票證明一件、訂、送貨流程說明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訂貨總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已收到原告交付之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價金之貨品,原告起訴狀附之發票十二張從未交付原告,僅係原告自行繕製,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起訴狀附之出貨單十紙影本,僅少數為被告簽收,其非被告簽收者,即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貨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所合意,而有買賣契約存在,又未能證明有將貨品交付被告之事實,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失依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數批,金額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兩造間業務往來,向由原告於每月初將當月牌價傳真與被告,被告再以電話或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之方式訂貨,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依循往例,參照原告傳真之當月牌價,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向原告訂貨,原告再依被告指定之配貨時間、地點、收貨行號交貨。依市場交易習慣及雙方言明之交易條件為預收三十天國內信用狀,惟被告謊稱銀行作業來不及,無法依預定時間開出信用狀,而被告用料急迫,請求原告給予通融,暫時給予先出貨應急,出貨後經原告催收信用狀,被告一再保證最遲將於月底付清貨款,詎被告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下班後,連夜將機器設備運走,不知去向,負責人亦逃匿無蹤,尚欠原告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之貨款,又兩造口頭約定付款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併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已收到原告交付之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價金之貨品,原告起訴狀附之發票十二張從未交付原告,僅係原告自行繕製,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起訴狀附之出貨單十紙影本,僅少數為被告簽收,其非被告簽收者,即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貨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所合意,而有買賣契約存在,又未能證明有將貨品交付被告之事實,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失依據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份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數批,金額共計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原告已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十二紙、出貨單二十紙為證,被告則提出書狀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及收受原告所交付貨品之事實,惟其辯稱:原告起訴狀附之出貨單十紙影本,僅少數為被告簽收,其非被告簽收者,即非被告向原告所購貨品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中第一、二、七、十、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紙(詳見起訴狀所附證物)之收貨人欄均經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收受人 施淑惠 簽名收受,又依被告所辯,被告已自承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有部分出貨單業經被告簽收,則其否認收受該部分出貨單所載貨物,顯違經驗法則,故其抗辯未收受此部分貨物,即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兩造間業務往來,向由原告於每月初將當月牌價傳真與被告,被告再以電話或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之方式訂貨,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依循往例,參照原告傳真之當月牌價,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指定配貨通知書向原告訂貨,原告再依被告指定之配貨時間、地點、收貨行號交貨,出貨單中非經被告簽收者,分別由欣業、眾元、助瑋、三塑、吉田、新光、藝菱、洽成等行號所簽收,與被告訂單及指定配貨通知書所載收貨行號完全相符,足證該等貨物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亦曾指定原告配送至該等行號並由該等行號於出貨品上簽收,而由被告付款予原告完畢。又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被告所請,將原告開立九十年八月之發票,連同應收帳款明細交被告委任律師轉交被告收執,此有訴外人蕭文濱律師之簽收為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牌價單一紙、指定配貨通知書九紙、兩造間九十年七月買賣資料一份、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蕭文濱律師簽收發票證明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訂貨總表一件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將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被告,業經被告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證,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經本院訂定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應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以指定配貨通知書向原告訂貨,可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又指定配貨通知書除指定貨物送交被告公司地點者,而由被告簽收者,其餘部分係指定其他送貨地點如欣業、眾元、助瑋、三塑、吉田、新光、藝菱、洽成等行號,原告亦已依約送貨由各該公司行號簽收,故可證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不得以該等貨物非由被告自行收受,即得否認原告有交付貨物之事實,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