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陳情書指稱「民 張文金 君等住於本市○○街○○巷,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自用轎車停放在復興街五二號路邊被人將輪胎割破漏氣,致民等工作不便,經查尋附近鄰居為住於復興街五二號之一甲○○所為,且甲○○也坦承本人所為,經民等勸導無效,如今不改,照樣將他人車輛漏氣,此種行為惡性重大,影響本里治安及財物損失。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實感德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閱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方得知此陳情書,原告並無被告於陳情書所指稱將他人車輪胎割破漏氣之行為,亦不曾坦承有此行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汽車確曾停放在基隆市○○街○○號路邊而輪胎遭割破漏氣、原告坦承有割破輪胎漏氣之行為、勸導原告無效又將他人輪胎漏氣及原告影響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之治安、財物,竟無中生有,以陳情之名捏造事實肆意攻擊他人有損名譽之事,又於陳情書中請求仁愛區公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顯有散播於眾之意圖,被告對原告之私德進行攻擊,與公眾利益無關,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證人 江和田 與訴外人 黃春香 說詞對照表一紙、車籍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二嫂黃春香發現停在路邊的車輛輪胎被割破,找原告理論,原告承認有割破輪胎,因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在陳情書上簽名,請有關單位查明,原告對黃春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四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治安法庭裁定。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致函仁愛區公所之陳情書上簽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該份陳情書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該份陳情書上之陳情人「乙○○」簽名確為其所簽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該份陳情書之內容不實在,為被告所捏造,被告於陳情書上簽名並請求仁愛區公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於發現車輪胎遭人割破漏氣後,曾找原告理論,原告當面承認是其割破輪胎的,所以伊才在陳情書上簽名,希望有關單位查明等語。經查,原告曾因涉嫌破壞數輛停放在基隆市○○街○○○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原告所為係流氓行為而移送本院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治安法庭裁定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二嫂黃春香之汽車輪胎亦曾遭人割破漏氣,足見被告於陳情書上簽名以表示其車輪胎確曾遭人割破漏氣一節,尚非憑空捏造之詞。雖上開流氓案件經本院以破壞車輛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及原告其他行為與情節重大之流氓有間,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然非可因此即認被告反映汽車遭原告漏氣,為惡意虛構之事實。又本件陳情書內容載明「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辦法以利地方安定」,函送單位係「仁愛區公所」,顯見被告乃因車輪胎遭人割破漏氣(財產遭毀損),並基於相當之事證懷疑係原告所為,惟因本身不具法律所賦予之偵查權,乃思以陳情方式請求住所所在地之區公所代為函請有關當局查明處理,以杜絕日後紛爭,其主觀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陳情書內容所指稱之不法行為,則應由司法機關依所調查之證據本於法律而為認定,被告之陳情行為僅在促使國家司法權發動,縱使日後因查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有陳情書所指之不法行為,除非能證明被告當初係故意憑空捏造事實用以誣陷原告,否則仍難認被告意在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可成立,本件被告以陳情書向仁愛區公所陳情,經仁愛區公所轉請警察機關偵查,其內容僅限於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間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與專業素養,亦知案件非經調查前,不可憑信一面之詞,原告之人格評價自無從因承辦公務員知悉該陳情書內容即認受有貶損,原告復自承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訴訟卷宗始知有此陳情書之存在,並未再經由其他途徑知悉等語,顯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署陳情書函送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後,即未再散布內容,足見該陳情書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間,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僅因一紙經由仁愛區公所承辦公務員轉請警察機關偵查之陳情書即受有貶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四十一元(裁判費三百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