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丁○○、甲○○、丙○○四人為好友,其中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餘三人則無犯罪前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二人,丁○○則駕駛另臺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陳鳳美 及陳鳳美之友人 何思慧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遊玩,行至福興路五一八號附近,甲○○、丙○○先行下車,戊○○獨自至他處停車,丁○○亦至他處停車。戊○○將車停妥後,即步行回頭尋找另三人,手中同時把玩甩砲一枚,丟擲時不慎擊中騎乘機車行經福興路五一八號前之乙○○,乙○○停車質問戊○○為何以鞭砲丟擲其身體,戊○○即反問稱你要吵架?而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乙○○立即反抗,雙方發生扭打,
戊○○即高喊稱有人要打架,丁○○、甲○○、丙○○等三人聞聲立即前來,共同圍毆乙○○頭部、背部及胸部等處,致乙○○倒地,撞及現場之廢機車,受有外耳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與乙○○同行之友人 徐尉展 見狀害怕即先行騎車離開。戊○○、丁○○、甲○○及丙○○四人惟恐徐尉展將糾集幫手前來報復,遂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故意,由甲○○拉扯乙○○之後衣領,強拉乙○○坐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見寡不敵眾,不敢反抗,僅得依甲○○之指示坐上該車後車座中間,甲○○即坐於後車座左側,丙○○坐於後車座左側,丁○○坐於該車之前車座右側,戊○○駕駛該車往台中市○○○○道路方向行駛,令乙○○難以隨意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行駛中丙○○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車上之安全帶扣環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二、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戊○○等四人將乙○○載至台中市○○○○道路下某處時,乙○○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易利信T28型)接獲友人徐尉展來電,甲○○竟另行基於阻止乙○○對外聯絡以及恐嚇徐尉展之概括犯意,脅迫乙○○交出該行動電話手機之無義務之事,乙○○深知若不聽從交出,勢將再遭毆打,故心生畏懼而依言交付該手機予甲○○,甲○○即接聽電話對徐尉展恫稱:「你要小心一點,你有沒有報警,最好不要報警,乙○○在我們手上」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戊○○等四人隨後將乙○○釋放,但甲○○並未將上開手機返還乙○○,即共同駕車離開現場。徐尉展因擔心乙○○之安危,於相隔約二十餘分鐘後又撥打乙○○之行動電話,甲○○基於同一恐嚇徐尉展之犯意,續向徐尉展恫稱:「不要在路上被我們碰到,否則就要打你」等加害徐尉展身體之語,致徐尉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獲釋後,自行步行至附近之加油站,打公用電話聯絡徐尉展,由徐尉展將乙○○載回臺中市○○路○○○號前尋得乙○○之機車後,再各自騎車返家。戊○○等四人則至自由路某泡沫紅茶店與陳鳳美、何思慧會合聊天,甲○○將乙○○之行動電話遺忘於戊○○之自用小客車上。戊○○於同日間凌晨五時許發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佔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經乙○○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鎮○○村○○路○段○○○巷○號戊○○之住處查獲戊○○,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查知丁○○、甲○○及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因丟鞭砲之糾紛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圍毆被害人乙○○,並將乙○○載至台中市○○○○道路下某處,以及丙○○在車上毆打乙○○、甲○○脅迫乙○○交出行動電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一致否認妨害自由,辯稱:因徐尉展離開前說要再找人來,渠等惟恐其找人報復,才將被害人乙○○載離現場,乙○○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我接電話之目的是說不要吵架,有將手機返還乙○○,係乙○○自行遺忘於車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諸當時情形,被害人乙○○遭被告四人圍毆後,已失反抗能力,被告甲○○復拉扯乙○○之後衣領,命乙○○上車,被害人深知若不從命即將再度遭到圍毆,而寡不敵眾,僅得從命,彼時被害人已因被告四人之毆打行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辯稱係出於被害人自願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甲○○如何恐嚇被害人之友人徐尉展之情形,業經證人徐尉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五十五頁),另被告甲○○並未將手機交還被害人之事實,亦同據被害人乙○○指陳甚明。故被告甲○○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三)嗣後被害人之手機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村○○路○段○○○巷○號戊○○之住處查獲戊○○時一併查獲,戊○○並於警訊中坦承侵佔入己加以使用等情,有被告戊○○警訊筆錄、手機照片一幀、被害人贓物領據一紙等在卷可稽。
(四)此外並有查獲時為警所攝現場照片數幀及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並無將行動電話交付甲○○之義務,僅因當時身體自由已受被告四人之控制,若不聽從交出,勢將再遭毆打,故不得不依言交付,故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恐嚇徐尉展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甲○○命被害人將行動電話交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按被害人所持該行動電話手機為易利信T28型,於案發時已屬舊機型,價值不高,被告甲○○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令被害人將全身財物一併交出,始能取得最大利益,然而被告甲○○並未令被害人交付其餘財物,且旋將該手機遺忘於戊○○車上,故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應屬可信。核其真正犯意,應非覬覦該手機本身,而在阻止被害人與其友人徐尉展聯絡,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四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圍毆被害人並妨害其自由,其中被告戊○○不慎將甩砲擊中被害人身體在先,不但未向被害人道歉反糾眾圍毆之,情節較重,被告丙○○在車上又再度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拉扯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強拉上車,暨其強制被害人交出手機,恐嚇徐尉展之情節,該三人手段較為惡劣,被告丁○○所涉情節則較為輕微,惟被告四人均屬年輕識淺,在一時衝動之下所犯,犯罪後均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各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戊○○、丁○○、甲○○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至今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按,被告四人對犯行均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