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正式擔任消費金融部初級辦事員,豈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經辦妥離職手續及繳還違約金即逕行離職,其前後任職約八個月;依被告到職時所簽立之承諾書第五條約定:「本人承諾自到職日起須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離職,同意繳還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改派正式職務未滿一年而離職,繳回試用期間之獎金及福利津貼」、第六條第三項則約定:「自服裝發給日起,服務未滿半年而離職,繳回服裝費」,據此,被告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自應給付原告相當三個月薪資之訓練費用七萬二千元(被告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三個月合計七萬二千元)、試用期間之獎金及福利津貼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被告於九十年二月試用期滿正式派任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止,計為三個月,依原告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繳回獎金全額百分之八十,即【被告領取獎金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其百分之八十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服裝費三千三百元(依原告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繳回二分之一服裝費),合計金額為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經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催告其依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被告到職通知書、被告離職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通知書、被告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薪資明細單、被告正式任職原告消費金融部通知單、承諾書、原告員工差勤請假辭職辦法等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消費金融部之初級辦事員,原告縱有提供金融實務訓練,並對被告支出訓練費用,惟原告所提支出訓練費用明細表,在扣除被告於受訓期間原應領之薪資暨指導員、輔導員之訓練費用外,原告所負擔之額外費用約一萬元左右,且被告職務之可代替性尚高,暨原告因員工提前流失而受有另行招募員工之損害,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兩造約定以被告相當三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相當二個月薪資計算,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四萬八千元、試用期間之獎金及福利津貼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服裝費三千三百元,合計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被告甲○○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九百七十二元(裁判費八百九十四元、送達郵費七十八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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