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原名林建沐)己○○庚○○丑○○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丙○○
癸○○丁○○子○○辛○○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戊○○、己○○、庚○○、子○○、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叁年,均緩刑肆年。共同所得利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 吳家燐 」署押貳枚、「 謝時 行」署押拾貳枚、「謝實行」署押陸枚、「 謝時興 」署押貳枚、「 謝時仁 」署押壹枚、「謝時在」署押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共同所得利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吳家燐」署押貳枚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共同所得利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吳家燐」署押貳枚、「 謝時行 」署押拾貳枚、「謝實行」署押陸枚、「謝時興」署押貳枚、「謝時仁」署押壹枚、「謝時在」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癸○○、丁○○、戊○○、己○○、庚○○、丑○○、子○○、辛○○, 渠十 人與乙○○、 李秀義 、 王興木 (乙○○等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同屬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機動工程班(以下簡稱機動工程班)之成員,乙○○身兼領班,該班之主要工作項目為村道路兩旁雜草割除;學校、空○○○區○街道、排水溝渠清疏;學校、空地、社區蚊蟲噴藥消毒;鋪補柏油、拆除廣告物、清收定點垃圾、捕捉野犬、清運大型舊傢俱等,惟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輸,除該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有繳付費用委託龍潭鄉公所清運外,餘均應責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單位自行處理並非渠等主管之事務,詎甲○○、丙○○、癸○○、丁○○、戊○○、己○○、庚○○、丑○○(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子○○、辛○○等十人與乙○○(當時李秀義、王興木尚未至機動工程班),竟基於意圖謀利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初,私下另向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人國公司)當時之環保股長 李榮一 ,期約約定小人國公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乙○○為領班之機動工程班,乙○○等機動工程班隊員則每週一至二次,利用該班清理溝渠、道路後,欲將所清理之垃圾載往龍潭鄉店子湖垃圾場傾倒之路途中,轉往小人國公司於八十三年初新成立之「迷你世界」(即該公司之後區段),清運該區段所產生之廢棄物,甲○○(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丙○○(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癸○○(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丁○○(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己○○(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丑○○(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子○○(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辛○○(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等即與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王興木(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李秀義(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三人各於上述期間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按月或由乙○○、或由李秀義、或由王興木、或由丙○○、或由丁○○、或由己○○、或由子○○等輪流向小人國公司之總機小姐(八十三年三月份至八十四年七月份係由羅姓女子發給,八十四年八月份起由 黃秋雲 接手發給)領取所約定之酬勞,前後二十八個月,合計領得不法利益四十二萬元,均交由乙○○統一保管運用,用以購買便當、飲料供隊員食用,或購買工作器具供隊員使用,其間甲○○等十人(其中癸○○僅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並與乙○○、王興木(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李秀義(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於前述期間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王興木、丙○○、丁○○、己○○、子○○等人各次收款後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家燐」等之署押而偽造收據私文書,並持交小人國公司收執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吳家燐」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調查單位人員查獲,甲○○、丙○○、癸○○、丁○○、戊○○、己○○、庚○○、丑○○、子○○、辛○○十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癸○○、丁○○、戊○○、己○○、庚○○、丑○○、子○○、辛○○等十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按月向小人國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由領班乙○○保管,充作機動工程班之公基金,用以購買該班成員之便當、飲料、工作器具,渠等則為小人國公司清運該公司後區段所產生之廢棄物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任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渠等僅是聽工頭的話,不知這樣做是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十人坦承於右揭時間按月向小人國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由領班乙○○保管,充作機動工程班之公基金,用以購買該班成員之便當、飲料、工作器具,渠等則為小人國公司清運該公司後區段所產生之廢棄物之事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乙○○、李秀義、王興木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四頁);及證人(即小人國公司前後任環保股長)李榮一、魏煥堃、證人(即小人國公司總機小姐)黃秋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九頁)均屬相符,並有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每月向小人國公司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收據多紙附卷可稽(亦見同前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堪認被告等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十人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時間均為桃園縣龍潭鄉清潔隊編制內清潔隊員,其中甲○○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到職,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職,丁○○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職,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職,己○○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到職,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職,癸○○於八十二年一月三日到職(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借調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擔任鄉長公務車駕駛,借調期間並未兼作清潔工作),子○○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到職,丑○○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到職,辛○○於七十七年三月到職(已於八十七年離職),且均編制於機動工程班,此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龍鄉人字第一0七四0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龍鄉人字第六七二六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等十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按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 黃耀淮 即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代理隊長亦證稱:「事業單位廢棄物應由事業單位自己清除運輸,除非事業有申請,我們核准後,事業單位繳錢,我們才會去清除事業單位的廢棄物」,「工廠生產之廢棄物就算是事業廢棄物,不屬於我們清除之範圍,如係生活廢棄物我們就會清理,現在我們都是依這樣來執行,並未以四十公斤來計算執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是關於事業單位廢棄物之處理按現行法規及龍潭鄉實際運作情況,並非屬被告十人主管之事務,應堪認定。
(四)被告等十人所屬之清潔隊機動工程班之主要工作項目為村道路兩旁雜草割除;學校、空○○○區○街道、排水溝渠清疏;學校、空地、社區蚊蟲噴藥消毒;鋪補柏油、拆除廣告物、清收定點垃圾、捕捉野犬、清運大型舊傢俱等,惟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輸之事實,有前開龍潭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龍鄉人字第一0七四0號函附卷足憑。渠等係利用清理溝渠等工作項目後,欲將清理之垃圾運往垃圾場處理之途中,使用鄉公所之垃圾車,轉往小人國公司後區段,為該公司清運垃圾,並將垃圾一併帶往垃圾場丟棄,既於被告等執行職務之時間為之,並使用鄉公所之垃圾車,顯係利用職權機會,幫小人國公司清運垃圾,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是渠等有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犯行至明。
(五)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採抽象危險主義,並不以對被冒名偽造文書者產生實害為必要,且被冒名者亦非必須真有其人,本件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謝時行」等之名義而書立收據,並行使交付小人國公司收執,該行為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僅是聽工頭的話,不知這樣做是犯罪云云。惟查共犯乙○○業於調查站供稱:「我因帶班於每週一至二次至小人國公司拖運該公司之垃圾,班上隊員曾詢問我為何要幫忙該公司,我即表示因該公司主動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我們幫忙拖運而該筆款項我會當作全班之福利金使用,他們即未再表示意見」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第六頁),且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徵諸本件情節,尚難認被告等對於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戊○○於數年前因車禍致腦部嚴重受損,其智慮較常人為低,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不當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戊○○智能屬於正常,其對於涉案過程清楚表達,曾因車禍「腿受傷」而免服兵役,至於其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注意力可、表情合宜、言語尚切題連貫,無不適切舉止、思想方面思考過程流暢、知覺方面無幻覺、幻視、一般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大致良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桃療醫字第四七一二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依前揭鑑定之結果,亦尚難認被告戊○○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亦難據此卸免其責。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經修正公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時,係將併科罰金之額度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係於構成要件增加「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要件,經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與裁判時之新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法加以處罰。核被告十人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十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段期間,與乙○○、王興木、李秀義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段期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收取現金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十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矧被告十人均係最基層之公務人員,平日以自己勞力謀生,智慮尚屬淺薄,渠等犯罪情節並非已達重大程度,情輕法重,衡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丑○○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之實施精神鑑定:被告丑○○生長發育較他人遲緩,雖然平時之簡單生活自理可以處理,但是較複雜之財務處理,皆須由家人協助,其對於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雖瞭解其名目,但實際每天之工作內容,皆跟隨其他清潔隊員為之,以其智能狀態,要去瞭解「無故協助他人清理私人之垃圾,並可能已經從中得到不法之利益,不能夠跟著其他人做」之判斷力,應為不足之情形,其對於外界情境、事件的判斷力不佳,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桃療醫字第五一六三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癸○○、丁○○、戊○○、己○○、庚○○、子○○、辛○○、丑○○等十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各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甲○○、丙○○、癸○○、戊○○、己○○、庚○○、子○○、辛○○、丑○○九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且被告十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丙○○、丁○○、戊○○、己○○、庚○○、丑○○、子○○、辛○○等人所共同圖得之利益四十二萬元,被告癸○○就其中共同圖得之利益四萬五千元(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止,僅圖利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共計三次),均應追繳沒收。起訴書雖謂因另案共犯乙○○三人部分已為追繳沒收而 無庸 更為沒收云云,惟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公訴人謂無庸再追繳沒收云云顯違背該規定,尚有誤會。惟查共犯乙○○、王興木、李秀義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六號判決確定後,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連帶追繳沒收四十二萬元完畢,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五四號卷內所附訊問筆錄影本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暨收受罰金通知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等人及共犯乙○○、王興木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吳家燐」署押二枚、「謝時行」署押十二枚、「謝實行」署押六枚
、「謝時興」署押二枚、「謝時仁」署押一枚、「謝時在」署押一枚,均應於被告等人共犯責任之範圍依法宣告沒收(且此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公訴人謂無庸更為沒收之聲請,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舊法):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