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宏霖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日、
四日、七日、十日、十五日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同年二月十五日之貨款四萬四千八百元,同年三月二十日之貨款八千元均未獲被告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混凝土貨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㈡證人 許世儒 本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兼收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否認被告
曾將貨款交付證人許世儒轉交原告入帳,且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貨款被告依慣例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給付,斯時證人許世儒已離職,無權為原告代收貨款。
二、被告抗辯:當初伊透過友人 焦立德 介紹與原告交易,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款金額之混凝土無誤,但伊均按時將貨款交予焦立德轉交原告公司業務員許世儒代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
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四日、七日、十日、十五日向原告購買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混凝土,同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四萬四千八百元之混凝土,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八千元之混凝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金額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一張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均影本附卷),且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未據被告清償一節,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已交由友人焦立德轉交原告公司業務員許世儒收訖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許世儒到庭具結證稱:「我曾是原告公司業務員,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被告是有委託朋友轉交貨款給我,我交給原告公司會計入帳,詳細金額要再向原告公司會計確認,當時我尚未離職。」(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印象中焦立德有將此筆款項交給我,我已交給公司,因這三筆款項是我擔任業務員離職前必須收到的款項。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的(統一)發票貨款在離職前就收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的(統一發票)貨款是離職後由公司的李總經理要求我去收的。這些錢都有收到轉交給公司,當時焦立德都是交現金給我。」(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自認證人許世儒確為其公司之業務兼收款員,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離職,是證人許世儒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前,本於其在原告公司所執行之職務範圍,有權代表原告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貨款,離職後則本於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之委任授權,有權代表原告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貨款,再者,證人許世儒與原告間本有長達約二年之僱用關係存在,證人若確未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衡情當不致故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言以偏頗與其並無利害關係之被告,是證人許世儒先後二次堅稱確有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之抗辯有證人許世儒之證言足以佐證,堪信其抗辯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堅稱系爭貨款並未入公司帳一節,乃原告與其公司業務員或會計間之業務帳款清算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