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宏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萬生 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4標10K+500~14K+000二岡坪-鶴子岡段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係經被告招標,由原告以貳億伍仟肆佰萬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此有該工程合約可稽。
㈡、次查,依約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完工期限為七百八十日曆天(即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完工)。惟施工期間,因颱風及各種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一再變更,其各次變更之原因及情形如下:
⑴第一次工程期限變更:因 賀伯 颱風侵襲展延工期七天至87.05.20完工。⑵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因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及破堤許可與中油第一階段遷移管線影響施工延期二八六天至88.03.02完工。
⑶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順華砂石廠(11k+880~12k+040)用地取得影響施工,計展延一一六天至88.06.26完工。
⑷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因瑞伯颱風侵襲影響,展延工期二天至88.06.28完工。
⑸第五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志純砂石廠(12K+180~380)第一、二階段拆遷影響施工,計展延工期一六二天至88.12.07完工。
⑹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苗栗農田水利會四角圍牆圳水路改善設施暨
堤外農機便道及鐵絲網柵欄等新增工程項目施作,計展延工期七一天至89.02.16完工。
㈢、前述六次工期之變更及原因,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而查其中除第㈠次變更係因賀伯颱風所致而屬不可抗力事由,另第㈥次變更係兩造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予扣除外,第㈡至第㈤次工程期限之變更共計展延五百六十六天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等工程期之展延嚴重影響原告原先之成本估算與財務結構,導致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損失極鉅。然原告前迭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竟遭拒絕。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工程承攬之雙務契約中,定作人除負有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並負有各項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包含定作人應於承攬人施工前取得工程所需之所有用地,並事先協調及排除各項施工中非承攬人因素所致之障礙事由,如定作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履行前述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致承攬人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時,定作人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遲延賠償之責任。而查本件前述第㈡、㈢、㈤項工期展延均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即被告未能於原告施工前確實取得所有之工程用地、亦未能預先協調排除管線遷移之障礙,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其中第㈣次展延雖係颱風之因素,但此為被告遲延中所發生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被告亦仍應負責。從而揆諸前述法條,被告就該等工期展延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賠償之責任。
㈤、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例如施工人員、機具之準備等)皆已按工程之進度提出,惟因被告之遲延事由,導致原告無法如期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等皆因此閒置,則準照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因提出人員機具設備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負賠償之責。
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工期展延情事所受之損害,計有員工及外籍勞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各項雜支(包含電費、電鋸費、燃料費、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之體檢費與居留證費、外籍勞工之手續費、爆材管理費、稅捐、保險費、信箱租金等),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整,此有各年月之計算式及相關憑證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負遲延賠償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之責任。爰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列(三)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亦明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因此依兩造約定,工程期間雖有展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
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係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所提上述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之條款,係免除被告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據該等約定,而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
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發包之其他工程,經承攬人以給付遲延訴請賠償損害,該處以上述相同之契約條款(承攬人不得請求賠償)為抗辯,但為法院所不採,而受敗訴之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該判決可供參酌。
㈡、被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得標廠商,在施工前,應根據規定向工地工程司提出本工程之詳細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經核定後應嚴格遵照計畫實施,不得以工期尚有餘裕,或計畫尚有寬容時間為理由,將計畫中任一工作項目之開始施工日期予以後延,否則以違約論。」又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原告施工後之分段工程,經查其未受影響或已調整後之完工期限而仍落後進度者,合計共二十項,依上開約定,其延遲工期換算罰款之數額計達一○、二五五、三八八元,被告應可與原告抵銷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雖有分段工程逾期罰款之約定,但系爭工程係分成幾段,各段之期限為何,並不明確,被告所主張各分段工程之完工期限,既未見諸合約,其據以計算罰款,而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況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並驗收決算付款,工程驗收紀錄上,已載明逾期天數為零天,約定之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亦經退還原告,是依契約解釋,應無分段工程逾期之情形,否則被告豈有不為扣抵之理;如依合約約定,確有分段工程逾期罰款,則被告不為扣抵,自係免除原告此部分罰款之義務,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自非正當。
㈢、至於工程合約中,工程詳細價目之包商利潤,雖然包括管理費在內,但其數額係按工程款之固定比率計算,因此各期工程款中,當然包括管理費在內。而工程延遲完工,工程款亦隨之延遲給付,其給付之工程款所含管理費,為依約未遲延時原告本應取得之管理費;因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被告則未曾給付。被告主張其在遲延中已經給付管理費,而據以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前聲請調解時,就本件請求之部分,雖一併聲請調解,但因此部分較為繁雜,而其他部分已經調解成立,原告為求就調解成立部分儘早取得被告之給付,遂就本件請求部分撤回調解之聲請。被告指稱原告係因本件請求部分不受調解委員之認可而撤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八七○七二○一號函,載明「貴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與廠商訂定之契約,履約期限分別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者,請依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計算一覽表辦理,以符公平合理原則,避免重複計算損害廠商權益」。
上述函文附表即「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一覽表○○○區○○○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與「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兩種情形,再就逾期情形區分為四種:1未逾分段進度及最後完工期限,2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完工期限,3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4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完工期限。
本件系爭工程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其逾期情形為「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完工期限」,依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揭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依契約規定有計算逾分段進度違約金之情形者,除契約訂明俟最後完工期限後再一併結算扣減者外,應自應付相關價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俟最後完工後再結算扣減者,契約應有足夠之未付款、待付款或保證金,以備扣抵違約金」。所謂「自應付相關價金中予以預扣,於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後退還立約商」,即分段進度有逾期時,先預扣分段逾期之違約金,俟最後完工時如未逾最後完工期限,即應將預扣之分段逾期違約金退還立約商。是此種情形,最後結果係不得要求立約商(承攬人)給付分段逾期違約金,甚為明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分段逾期違約金,而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採。
㈥、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後完工,則倘若無此等事由,原告及早完工,即可將員工、資金移作他用,是因此等事由而延宕施工,其延宕期間,原告為所僱員工而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管理費用,自屬因被告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提出原告於工程期間之每日出工人數,主張原告之工人並無閒置情形,而否認原告因其遲延生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統計表暨各項證明單據影本一冊、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政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四標10K十5○○~14K二岡坪-鶴子岡段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約,旋即於三月廿五日開工,依約定應於七八0日曆天內完工,並確因賀伯、瑞伯颱風及其他機關遷延不得不展延工程期限,其中原告自承六次延展工期中第一次為颱風,第六次為新增工程項目,但第四次為瑞伯颱風,自應予扣除,合先陳明。
㈡、復查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列㈢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約定:「如因本局所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亦明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因此依兩造約定,工程期間雖有展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㈢、兩造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得標廠商,在施工前,應根據規定向工地工程司提出本工程之詳細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經核定後應嚴格遵照計畫實施,不得以工期尚有餘裕,或計畫尚有寬容時間為理由,將計畫中任一工作項目之開始施工日期予以後延,否則以違約論。」又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原告施工後之分段工程,經查其未受影響或已調整後之完工期限而仍落後進度者,合計共二十項,依上開約定,其延遲工期換算罰款之數額計達一○、二五五、三八八元,被告應可與原告抵銷。
㈣、再依工程合約內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五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就各項工程項目均已給付管理費,自87年5月5日已領管理費一七、六三一、四三○元,至89年8月3日已領三二、三二七、六七○元,被告共計給付原告管理費達
九、七九七、四九三元,其計算如次:「32,327,670元(第79期)-17,631,4301元(第40期)〕×10/15=9,797,493元,連同前項合計共二○、○五
二、八八一元,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時,玆就此與原告起訴之數額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主張扣除,且在87年1月9日至88年12月5日之間,原告施工之遲延日數有短則二天,長則六二三天之遲延,易言之,縱然扣除被告所同意延展之日期後,原告施作之工程仍無法按期完工,亦即被告縱有延展工程日數,但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繼續施工之中,從而原既因自已施工必要,自必維持施工所需員工、泰勞,則其衍生之各種管理費亦屬當然,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㈤、本件前此曾由原告提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調解,原告之主張不受調解委員之認可而撤回,合併敘明。
㈥、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原告出工人數即以三十五人最高達四十二人至八十七年六月略降為三十人(八十七年九月亦有達三十七人者),迄八十八年九月底人數亦在二十八人,至十月開始始降為十餘人。可證原告基於其自己施工之需要,維持相當之工人人數,工人並未因之閒置,其因自己需要所用之工人,自不能向被告另有所請求。
㈦、查被告名稱,因公路局已更名為公路總局,合予更正。
㈧、檢陳兩造重行會算之原告無法依其所提網狀圖所定時間遲延之日數情形如附件,其依約定應為罰款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其可證者如次:
⑴查兩造合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及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㈠項之約定
,本即在確定原告得依工程實際需要設定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網狀圖),一方面避免原告毫無計畫性施工,東作一處西作一處,另一方面促使原告得以順利施工完成,再一方面在使被告得有秩序管理及控管,且原告施工計畫尚得依自己能力,從寬設計預定進度,加以原告此項遲延,又已扣除被告同意予以延展之日期,此約款對原告並不加重其責任(因計列進度表係原告自行估量其能力而設計,亦無重大不利,其情形更非「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
⑵再被告固有變更而延展工期之事實,但縱然延展工期中以原告所列第五項延展
工期為例,志純砂石廠之拆遷,其所占位置只不過二百公尺,第六次農會圳水路改善,均只影響小部分工程之施作,乃原告應作業之分段工程,即網狀圖所示作業編號㉗~㉞竟遲延二二二日,㊽~㊾遲延二一六日,㊾~㊿遲延二○八日,⑰~㉓遲延二二三日,就此觀之,亦即被告雖已因故延展工程,但原告自己或因管理不善,或因人員不足,致原預定分段工期遲延,易言之,除已扣除被告報准予原告延展工期外,原告仍為遲延,即被告延展工期之時間內,被告尚不能提前或如期將各分段工程完工,亦即在被告延展工期中,原告仍陸續在施工中,要無因而停頓,以致增加其費用之支出,是原告縱有增加支出,亦係因自己遲延所致,應不能向被告請求。
⑶另原告主張因已驗收退還保證金不為扣抵為被告免除其違約責任一節,茲否認
之,按被告為行政機關,應否免除,除應報經主管機關核示外,尚應有明示之公文書為意思表示,實不能以被告迄未追償即用以猜臆已為免除。,⑷若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時,應為抵銷金額為:
⒈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已付之工程管理費為九、七九七、四九三元。
⒉原告應負逾期罰款之數額為:
6,015,983元×1.15=6,918,380元.
l.十2.=16,715,873元茲就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㈨、再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列㈢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認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非正確,按該約定既對因展延工期,承包商可為免計施工日數,對原告亦屬有利,並非單方免除被告之責任,顯屬雙方衡平之約定,原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至於第二區工程處雖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敗訴,但該工程處上訴第二審法院後訴外和解,該判決並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合併陳明。
三、證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節本、施工補充說明書節本、工程合約書、分段工程延遲工期罰款一覽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原告公司每日出工人數表、施工整體計劃網狀圖、管理費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查「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4標10K+500~14K+000二岡坪-鶴子岡段工程」,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三月二日登報公開招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開標,由原告以新台幣貳億伍仟肆佰萬元最低價得標,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一日訂立工程合約,原告於同年三月廿五日開工,依約應於七百八十日曆天內完工,依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三款約定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或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得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施工中,共展延工期六次:
㈠第一次工程期限變更:因賀伯颱風侵襲展延工期七天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完工。
㈡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因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及破堤許可與中油第一階段遷移管線影響施工延期二八六天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完工。
㈢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順華砂石廠(11k+880~12k+040)用地取得影響施工,計展延一一六天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完工。
㈣第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因瑞伯颱風侵襲影響,展延工期二天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完工。
㈤第五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志純砂石廠(12k+180~380)第一、二階段拆遷影響施工,計展延工期一六二天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完工。
㈥第六次工程期限變更:工程範圍內苗栗農田水利會四角圍牆圳水路改善設施暨堤
外農機便道及鐵絲網柵欄等新增工程項目施作,計展延工期七一天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工。共展延工期六四四天,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竣工,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合約、工程驗收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工程尾款均已結清,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均已退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上開展延工期六四四天中,除第一次變更係因賀伯颱風所致而屬不可抗力事由,另第六次變更係兩造協議新增工程項目,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予扣除外,第二至第五次工程期限之變更共計展延五六六天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等工程期限之展延嚴重影響原告原先之成本估算與財務結構,導致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大幅增加,原告因被告前開工期展延情事所受之損害,計有員工及外籍勞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各項雜支(包含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之體檢費與居留證費、外籍勞工之手續費、爆材管理費、稅捐保險費、信箱租金等),共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提出支出費用統計表暨各項證明單據等影本為證,被告應負遲延賠償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之責任,是對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三、被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三.二節約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六條亦明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因此依約定,工期已有展延,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所提上述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之條款,係免除被告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不得據該約定,主張免除其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為上揭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免除被告責任之條款,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賀伯颱風侵襲展延工期七天;因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及破堤許
可與中油第一階段遷移管線影響施工,展延工期二八六天;工程範圍內順華砂石廠用地取得影響施工,展延工期一一六天;因瑞伯颱風侵襲展延工期二天;工程範圍內志純砂石廠第一、二階段拆遷影響施工,展延工期一六二天;工程範圍內苗栗農田水利會四角圍牆圳水路改善設施暨堤外農機便道及鐵絲網柵欄等新增工程項目施作,展延工期七一天。此係因颱風天災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及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經原告提出報告,經核定展延工期共六四四天。
㈡因前揭不可歸責事由,致原告不能施工,但因系爭工程分成好幾段在進行,影響
施工範圍內之工程暫時停擺,其工人可調派至原告承包之他工程或系爭工程之他段工作。由原告提出之每日出工人數報表得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原告出工人數即有三十五人,最高達四十二人,至八十七年六月略降為三十人(八十七年九月亦有達三十七人者),迄八十八年九月底人數亦在廿八人,至十月開始始降為十餘人。可見原告在延展工期中,仍陸續在施工,因施工需要,仍維持相當之出工人數,其工人並未因而閒置。況原告之分段工程逾完工日期落後進度者達二十項之多,原告儘可調派未能施工路段之工人前往趕工,豈有閒置之理。
㈢查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4標10K+500~14K+000二岡
坪-鶴子岡段工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連萬生蓋章具領之工程招標說明附件請單,上載:甲、廠商應購領文件中有工程合約草稿。乙、廠商可選購文件,有①施工說明書、②設計圖。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是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因其他非乙方(廠商)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乙方應將影響工期之事實,詳載日報表,送交甲方(業主)核算延展工期」。施工說明書所定,「如因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上揭工程合約內容及施工說明書所定之條款,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於投標前,可購買工程合約草稿、施工說明書、設計圖,按圖至現場履勘,了解現狀,預先評估,預期因展期增加之費用,提高投標價格,應不致有何損失發生。
綜上所述,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部分或整個工程無法進行,影響工期者,已按實情核算延長工期六百四十四天;系爭工程分段施工,無法施工路段之工人,可調派至他路段趕工,因原告分段工程落後進度者,達二十項,派往支援,有其必要,應無閒置之理;施工路段會遇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之情況,早見諸工程合約草稿,而因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進行,得按實際情形展延工期,但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請求,此為施工說明書所明定,原告於投標前早已預見,應可預估其開銷,提高投標價格。是上開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之條款,依前述,尚難謂其顯失公平,該條款約定,仍屬有效。
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致其受有員工及外籍勞工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各項雜支(包含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就業安定基金,外籍勞工之體檢費與居留證費、外籍勞工之手續費、爆材管理費、稅捐、保險費、信箱租金等)等損害,計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實非允當,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