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原告對第三人翊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債權等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股票、薪資及銀行帳號存款等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股票、薪資及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之債權並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2、惟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即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同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債權憑證,此有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載明可稽。
3、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一四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據此可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法院即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
4、按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三年。本件既經法院發給被告上述各紙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應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時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年。查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彰院鵬 執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發給被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超過三年之法定期間,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債權憑證各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時效消滅,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2、被告對原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字第三六二九一號強制執行,發給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四二號債權憑證結案;值此同時,另案 許世 文(案外人,與本案無關)亦因被告對其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發給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六四一號債權憑證結案。後於八十年間,因被告保管債權憑證人員發現該等債權憑證將屆消滅時效期限,遂依規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其中前述 許世文 案經強制執行未果,於八十年九月四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義執己字第三六四七四號強制執行,發給八十年度民執字二九三七號債權憑證結案。日後於八十三年間再依規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時,前揭許世文案之債權憑證二六二五號與本案之債權憑證二六二六號先後僅差一號,足見本案債權憑證自始並未中斷。
3、被告持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本票請求權規定之三年法定期限內取得,依當時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尚須開庭調查、辯論,已與兩造訴訟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調查審理無異,並非現行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而已。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應適用該法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而非票據法規定之三年期間。
4、另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抗辯權,債權之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式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之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依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亦已行使消滅時效抗辯的情形下,被告此項債權受領給付之權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六號債權憑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股票、薪資及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於二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一十元之債權並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執行在案,惟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同法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同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債權憑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揭本票裁定經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經法院發給被告上述各紙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仍應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三年;查本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院鵬執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發給被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超過三年之法定期間,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持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之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本票請求權規定之三年法定期限內取得,依當時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尚須開庭調查、辯論,已與兩造訴訟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調查審理無異,並非現行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而已;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應適用該法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而非票據法規定之三年期間;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縱使被告前揭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行使時效抗辯的情形下,被告此項債權受領給付之權能,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云云資為答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債務,前經被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分後由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換發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號債權憑證、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債權憑證、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內載明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正。另被告再持前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三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所有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翊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債權,分別以執行命令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收取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並影印上揭二份執行命令存卷可憑,洵堪認定。
四、次查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係由該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彰院鵬執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發給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持上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具狀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送達證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乙紙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認定屬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自為三年,嗣法院另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即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之本票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能適用上揭延長時效期間之規定。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0三號債權憑證,其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並經三年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拒絕給付,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應認原告上述請求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源字第三二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存款、薪津等債權所為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