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兩造爭執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因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達四十二萬元,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由本院依法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份,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合會一會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標得該會,應得會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業據原告陸續給付,但被告竟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拒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迄今已到期而未據繳納之死會會款達十二萬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六期,每期死會會款二萬元),且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就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期死會會款二萬元),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抗辯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但目前仍為活會,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標得該會,至於原告所給付之四十二萬元款項,乃原告代「花蓮港天宮」給付被告之貨款,非原告個人給付被告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且依合會契約約定,得標者應簽具本票及保證書為憑,被告既未簽具本票或保證書,顯見並未得標。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期會款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四會份,會
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合會一會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善誠信互助會(貳萬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確有其事,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迄今,未依約按月繳納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已否得標?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標息八千一百元標取該會一節,雖為
被告否認,惟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呂永順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花蓮)港天宮的總務人員,因與被告交易而認識。當時我在港天宮內接獲被告電話,被告說找不到原告,今天要標會請我代標,並未指定標息。我在當天上午將近十一時在港天宮辦公室幫他標八千一百元,當場開標後即知得標,立刻打電話通知被告太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呂永順與被告有長期之生意往來關係,雙方並無仇怨,被告若未委託證人呂永順代標系爭合會,證人呂永順實無庸涉足兩造間之合會糾紛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再者,被告若未得標,則其自原告所稱之得標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繳納會款期間,理應按月繳納扣除各期標息之活會會款予原告,而非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前既未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顯見被告於委託證人呂永順代標系爭合會後,業已知悉標得該會,並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是證人呂永順所為曾受被告委託代標系爭合會之證言堪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未依合會契約簽具本票或保證書,冀圖證明其並未得標一節,經原告當庭表示因投標當日非被告親自到場,事後伊因一時工作忙碌,忘了請被告補簽本票或保證書等語,且觀諸系爭合會契約約定「得標之會員須向會首押據本票或支票為憑,並提供擔保人一名填具保證書乙份。」,係言明會員於「得標後」須負之擔保義務,縱使得標會員未依約押據本票、支票並提供保證書,惟其得標之事實既已存在,並不受押據本票、支票並提供保證書與否之影響,於證據法則上亦非謂只要被告未押據本票、支票或提供保證書,即可當然證明其未得標;被告另提出結算清單一紙用以證明原告曾與之結算系爭合會所積欠之「活會」會款金額,惟該紙結算清單經原告當庭否認為其所書立,其上復未簽具任何姓名或符號以證明立書人之身分,且於「二十日」會期部分(被告指該記載即代表系爭合會)又以「二萬元」(相當於系爭死會會款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憑該紙結算清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標得系爭合會,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委託證人呂永順標得系爭合會,依約於得標後即負有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二萬元死會會款予會首即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已依約將被告所標得之合會金全數交付被告,乃被告基於系爭合會契約及得標會員之身分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問題(被告因否認已得標,故未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合會金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死會會款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未獲清償之死會會款債務十二萬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前揭已屆履行期之死會會款債務,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其餘尚未到期之死會會款債務,被告即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二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係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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