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一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凡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且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卻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逆向停放在台中縣○○鎮○○路與文武路口旁,欲左轉文武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遵行車道行駛而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適 王嬿婷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沿駛文武路直行時,發生擦撞,致王嬿婷受有腦震盪及第六、七頸椎病變等傷害,案經王嬿婷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第一審簡易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論減,僅諭知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竟予維持,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甲○○緩刑二年,揆諸上開說明,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依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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