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劉宗泰 受 洪偉誠 之委託,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價格,負責修復已經嚴重損壞之福斯牌二○○二年一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LACZZZ七○Z二C○○○五四二號之廂式小客車一輛(下稱「待修車」),劉宗泰再委託上訴人甲○○負責提供修車所需材料,及另委託 潘信洲 所經營之正隆汽車保養廠代工修復。上訴人竟欲以另購自他人之同廠牌一九九六年二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LACZZZ七○ZTC○○一○七三號已經報廢之舊型廂型車(下稱「報廢車」)車身矇混履約,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正隆汽車保養廠內,以切割機將前述「待修車」上之車身號碼(LACZZZ七○Z二C○○○五四二號)剪下帶走,再將該車身號碼焊接至前揭「報廢車」車身,而偽造該車身號碼,偽造完成後,即將該「報廢車」車身送至正隆車廠放置,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洪偉誠、慶眾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詹東生 、 羅新發 、潘信洲、劉宗泰、洪偉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分別證陳如原判決所載之前揭事實等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慶眾公司貨物稅完稅證照、車身號碼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受劉宗泰之託找汽車零件,而將所購入之前述報廢車交付劉宗泰,是劉宗泰自行前來將該報廢車拖走,之後所發生之事均與伊無關,伊並無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憑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前揭「報廢車」係上訴人將之拖往正隆汽車保養廠放置,已據證人即正隆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潘信洲、詹東生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上訴人所辯與其所舉之證人即其員工 胡東明 之證詞明顯不同,並不足採。上訴人刻意隱瞞其將「報廢車」拖往正隆汽車保養廠之事實,可見其有混淆事實之意圖,益見潘信洲、詹東生、羅新發等人所證:上訴人先前往正隆汽車保養廠將「待修車」車身號碼切割下帶走,嗣後再將已經焊接車身號碼完成之「報廢車」車身拖來正隆汽車保養廠一節,確屬實情。「報廢車」車身號碼確係上訴人自「待修車」上切割再焊接至「報廢車」上而偽造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系爭待修車輛之所有人(車主)洪偉誠於偵、審中供稱該車已經銷毀,檢、偵所提「車身號碼照片」之「證物」即車輛既不存在,則照片上之日期係事後偽造至明,然竟被據以誤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實屬冤枉。(二)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售車體予劉宗泰,並不負責修復、安裝,何需大費周章去做切割車體偽造文書之「承攬」修復行為?該車之車身部分板金修復工作並非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無須為其焊接變換車體。雖證人潘信洲另舉其員工詹東生證係上訴人切割車體,然詹東生乃證人潘信洲之員工,並有合夥關係,其附和潘信洲之證詞自有偏頗,不可採信。而劉宗泰、潘信洲、詹東生、羅新發等人做不實之證述,原審遽予採信,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又原判決僅以胡東明係上訴人之僱用人而否定其證言,並忽視潘信洲之警詢供證,有違採證法則。(四)證人潘信洲、詹東生之警詢筆錄,俱屬傳聞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亦屬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潘信洲、詹東生之警詢筆錄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理由內係說明胡東明之證詞與上訴人之辯解明顯不同,而不足採;另查警卷第二十三頁以下,由刑事小隊長張憲台拍攝之照片,其影像均係前揭被偽造車身號碼之「報廢車」,而非「待修車」。上訴意旨指稱:潘信洲、詹東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以胡東明係上訴人之僱用人而否定其證言;及前揭待修車已銷毀,而認上開照片係偽造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偽造該汽車車身號碼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非可憑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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