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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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投票行賄及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丁○○投票受賄及戊○○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丁○○投票行賄及甲○○、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及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乙○○、丙○○及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交付有投票權之丁○○系爭電扇一具,而約定丁○○支持其參選之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明知系爭電扇乃賄選之代價,仍予收受且默示同意投票支持甲○○等情。惟於理由欄說明關於甲○○是否利用交付電扇,對丁○○賄選,無非係根據丁○○之供詞,並引述丁○○迭於歷次偵查中先後供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曾駕車搭載甲○○前往分送電扇,電扇係以紙箱包裝置放後座,其中搬運電扇至民宅約一、二次,均在羅東鎮地區;其所載送之電扇均由甲○○競選總部搬取,數量其不清楚,需問服務處助理丙○○;同年七月十三日其搭載甲○○前往參加羅東社區會員大會時,車內亦放置電扇二、三具,嗣經甲○○指示而轉告 陳順益 ,甲○○有物品欲贈送,但陳順益表示仍須開會,其才於翌日再載送電扇至陳順益住處,因陳順益不在家,便交付陳順益之妻;又其至戊○○住處交付電扇一具,同依甲○○之指示辦理,直接將電扇交付戊○○;另在其住處扣得電扇亦為甲○○所贈,甲○○表示電扇為其訂購;甲○○係先贈其電扇後,才由其搭載甲○○亦或單獨前往分送電扇等語綦詳,並曾於偵查中表明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自白犯罪而供承:因其為甲○○之司機,故甲○○指示其前往分送電扇五、六次,有時一具,有時二、三具等語(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然依丁○○上開所供,似不足以證明關於甲○○與丁○○間之約定投票權行使及默示同意支持等情,原判決就此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違誤。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丁○○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收受甲○○交付之系爭電扇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依甲○○指示,先後分送系爭電扇予陳順益及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云云。於理由欄則說明丁○○於偵查中自白:因其為甲○○之司機,故甲○○指示其前往分送電扇
五、六次,有時一具,有時二、三具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惟依丁○○上開供詞,其似未自白於發送電扇時,與陳順益、戊○○有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原判決認此為自白,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憑據,顯屬採證違法。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對於丙○○、乙○○如何與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非僅以丙○○為助理,受託訂購電扇,開立支票付款,點收電扇等情,及乙○○為甲○○之女,有代為簽收電扇、堆置存放等行為,即認定渠等與甲○○有賄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上開各情均非賄選構成要件之行為,僅足以證明二人有代甲○○購買、存放系爭電扇,似不足為賄選共同正犯之證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戊○○偵查中之證詞,得作為認定丁○○為甲○○分送系爭電扇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依據(原判決第十三頁)。惟戊○○於偵查中係供稱丁○○並未說要支持甲○○的話,亦無夾帶選舉文宣(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並認為該電扇與選舉無關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四頁)。上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與卷證不符之違誤。㈤原判決復稱本件另有證人 林佑澤 (即甲○○之子)、 林啟東 、張慶杉、 郭月鴻 、 張阿明 、 孫佩瑜 、 陳順吉 等之證詞為論罪依據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惟各該證人之證詞為何,究竟如何不利於上訴人等,原判決完全未置一詞;抑且上述各證人均未曾於第一、二審審判期日受傳喚到庭作證,渠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丁○○投票受賄及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丁○○投票受賄及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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