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聲請人甲○○
5樓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曾主張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自動提出之借據原本黏附有相對人印製之增補契約,並經主債務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及訴外人 張淑惠 (下稱張淑惠)等三人親自到場蓋用騎縫章,且其上有「茲蒙貴社同意」之文字,足見相對人係於同意丁○○延期一年清償後,始將黏附於原借據原本之增補契約交由丁○○簽章(見第二審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貳、叁、肆、柒、拾叁點之記載)。此項防禦方法未為前程序第二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乃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此已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又伊於前程序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提起第三審上訴,僅須表明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項即可,乃原確定裁定認伊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提起第三審上訴,另須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等判例意旨所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項下業已記載:依相對人提出延期清償協議之增補契約書影本觀之,該契約書上雖有張淑惠及丁○○、乙○○之簽名蓋章,然僅首行填有丁○○之名,就有關延期清償之債務餘額、清償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項均未有填載,亦無完成協議日期之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並未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又丁○○提出之協議申請書僅請求減免違約金,並未申請減免保證人之責任,相對人豈可能在未經貸款人申請之情況下,自行減少保證條件?聲請人之主張顯違反銀行業者放款之常規,參以相對人之借款延滯或逾期放款和解暨協議批覆書上,授信人員之審查意見第二點提及保證人丙○○,足認相對人抗辯展期契約必須丁○○擔任借款人,張淑惠、丙○○、乙○○、甲○○皆必須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條件成立後,方能完成展期契約之基本要件,而丙○○、甲○○因未完成對保手續,增補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足證兩造並未就展期清償達成協議。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將增補契約書黏貼於借據原本,因相對人並不否認丁○○提出展期一年之申請,相對人先為預備動作,與兩造是否就展期清償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無關等詞,因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而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提上開理由俱屬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引述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二項第三款規定,必須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尚不得據以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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