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38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從而,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而再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查本件再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等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