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台北榮車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近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延吉街南向北方向停止線之際,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明知延吉街南向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通過路口。此際適有 宋治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行駛在地面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向東滑行二十八點三公尺,進入路口東側忠孝東路四段第三車道內,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撕裂傷、顏面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宋治強撤回告訴,經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時,雖曾略停頓,但未下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因正在該處排班等候乘客之營業小客車司機 陳志豪 聽聞事故發生聲響並先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三碼及車型、懸掛之「榮車中心」標示,另經多位民眾撥打一一0、一一九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輛。陳志豪復於稍晚發覺上訴人再次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之際,記下全部車號後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以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貿然闖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導致告訴人宋治強騎重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發覺後未下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責。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其所引用之證據,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乙部沿延吉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看清楚當時撞其之車子」(見原判決第四頁)。證人陳志豪於肇事案發現場證稱:當時其站在肇事路口東南角,突然聽到『砰』一聲,回頭看到告訴人機車翻車滑行……」云云;於第一審及原審仍證稱:「其聽到碰撞聲」(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豪似指告訴人遭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始倒地,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當時肇事之營業小客車,然於理由欄又以「經本院(按指原審)提示其中車牌號碼00-000、H六-五一二號車輛照片(均將車輛號碼遮蔽供指認),證人陳志豪仍能正確指認出肇事的是G六-五一二車輛。可見其當時在肇事現場看到該營業小客車後,未幾所見出現該處之G六-五一二營業小客車即係該肇事車輛,於指認同一性上並無錯誤」(見原判決第九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有未合,亦有理由矛盾。㈢、原判決又以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時速約三十公里,而現場圖上刮地痕係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並非煞車距離,且證人亦未目睹其有何高速騎駛之情形,上訴人誤以煞車距離換算行車時速等情,因認上訴人指告訴人超速始為肇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然依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二八七四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所載「……參照事故現場圖B車(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刮地痕長達二八.三公尺,並依據警方記載該肇事路段行車限速五十公里/小時,研判B車有超速之嫌……宋治強駕駛BDU-二三六號重機車:涉嫌超速」(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原判決未慮及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認定「刮地痕距離,並非煞車距離」,並認告訴人未超速,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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