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1行所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劉鳳梅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處免刑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1年8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於93年
6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第5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⒎所示之罪刑與⒏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鳳梅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迭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被告劉鳳梅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宜蘭縣羅東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民國87年
8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出所報結,經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及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7月、7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某友人住處內,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之自白。│2.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函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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