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另案涉訟,為求規避罪責,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由許美麗(另分案偵辦)所偽造內載 邱土盛 願借給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邱土盛同意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借給甲○○向民間借貸等字句之同意影本二紙,而足生損害於邱土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上訴駁回確定,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五五號執行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核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