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 邱貞祥 發生嫌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合興巷十二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右手前臂血腫、右手掌血腫、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右腳掌背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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