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及具保人經本院分別依其等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双掛號退回信封、囑託拘提函、復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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