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彭子珍
具保人
即受刑人 林鋐祺
主 文
林鋐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彭子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林鋐祺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被告受刑人、具保人彭子珍先後經檢察官、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及具保人彭子珍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保號112刑保工字第3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法院分別指定保證金2萬元、3萬元,由受刑人及具保人彭子珍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2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5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受刑人及具保人彭子珍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