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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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暐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周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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