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暐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周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