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葛朕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執字第46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朕邦因於民國107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107年9月5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27.984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該扣案毒品為施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施用案件既經判刑,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涉及毒品此種特殊違禁物之處置方式,屬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葛朕邦於107年9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因警另案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B室前租屋處,為警查獲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本案),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決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又警於前開時地執行另案受刑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下稱另案)搜索時,認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受刑人另案被訴販賣毒品之證據而扣押於另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院前因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受刑人另案被訴販賣毒品之證據,未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然另案偵審後,復未沒收前揭違禁物,而以前開物品經受刑人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且無證據足認與另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應於受刑人涉施用毒品之本案處理為由,爰不予沒收,另案判決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尚未經本案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或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完畢,聲請人自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除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聲請沒收,而應改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沒收銷燬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2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177號
毛重共26.8239公克、淨重共26.0021公克、驗餘淨重共25.9823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外包裝之塑膠袋3只)
同上
毛重共2.7619公克、淨重共2.0328公克、驗餘淨重共2.001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