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5309號
債務人 尹穎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債務人因營業必要,急需貸款週轉,而與債權人簽訂系爭委任貸款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以核發金額10%為報酬。債權人雖表示已送件,預估可核貸金額及利率條件不符合債務人之需求,致債務人解約。綜觀全案卷證及情節,系爭合約係債權人「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若依原定情形給付,顯失公平,爰斟酌債務人支付之勞務狀況即達成債權人委任目的之程度,依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減輕債務人之給付為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