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策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策涵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1號

  被   告 張策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策涵(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5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1月6日5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4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復經張策涵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789ng/mL、20799ng/mL、706ng/mL、194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現場蒐證畫面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799ng/mL、可待因濃度為706ng/mL、嗎啡濃度為1946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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