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維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維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維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廖婉君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許維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聖於民國113年7月9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廖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廖婉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許維聖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廖婉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許維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維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廖婉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其有過失之事實。

0

告訴人廖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4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其過失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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