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雲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雲龍(下稱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不應考量受刑人有案底而認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況且先前案件已服刑完畢,且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給予自新機會,回歸社會8年不曾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又受刑人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撫養,沒有錢繳交罰金,亦無法不賺錢養家糊口,故認114年度執字第774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讓受刑人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743號執行該案件,檢察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隨後檢察官批示案件進行單傳喚受刑人,註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有期徒刑4月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填寫並攜帶到署」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檢察官於本案僅係初步審查後,「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尚未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仍待受刑人提出刑事執行意見書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後,方為進一步之決定。是以,因尚無受刑人所指之執行指揮存在,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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