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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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彦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彦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因施用不詳毒品而無法承受壓力」,更正為「因與配偶發生紛爭,情緒失控」。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詳器物」,更正為「徒手」。

 3.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玉璽精品飯店有限公司」,更正為「玉璽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中之「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  

 2.補充「被告蔡彦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玉璽精品飯店之電視採購契約書、快煮壺估價單及告訴人 鄧安曄 提供之與小美犀智能語音助理器廠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配偶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衝突,竟以毀損投宿飯店房間內物品之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告訴人鄧安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遭毀損之程度及價值、被告於偵查中緝獲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曾有因毀棄損壞案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與 林意彤 (另案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兩人於民國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玉璽精品飯店609號房,蔡彥鈞因施用不詳毒品而無法承受壓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器物砸毀玉璽精品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玉璽飯店)設置於上開609號房內之國際牌液晶電視螢幕、快煮壺各1台及智能語音助理器1台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玉璽飯店。

二、案經鄧安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吿蔡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砸毀告訴人玉璽飯店609號房內之國際牌液晶電視螢幕、快煮壺各1台及智能語音助理器1台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吸毒造成憂鬱,精神狀態不佳、壓力大才為此等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鄧安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間,遭人砸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意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吿蔡彥鈞砸毀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毀損系爭物品之照片3張

證明被吿砸毀上開物品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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