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勻 律師

被告 阮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11年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及清償部分款項,截至112年1月間結算,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未清償,兩造於遂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期間經會談後,談妥被告應清償本金加計利息共計200萬元,並於每月底前清償3萬元之方式分期還款(下稱系爭合意),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10月止,仍積欠159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4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亦為民法第315條、第316條所明定。查依照系爭合意,兩造對於所積欠之債務係達成每月清償3萬元之分期給付合意,已如上述,且原告自承兩造於協商清償方式時,未言明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6月3日止,被告到期之債務應為28期(自112年2月28日至114年5月31日),到期債務共計84萬元(計算式:3萬元×28期),其餘部分債務尚未屆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到期債務,應以84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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