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緯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7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8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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