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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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馬秩字第1號
被移送人 吳淑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1年1月2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12260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淑君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淑君於下列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7時10分起至同年月16日8時5
分止。
(二)行為:藉端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不定時撥打無聲電話至被害人李
政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騷擾簡訊
至 李政杰 前開行動電話,藉此達到騷擾住戶李政杰
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生理精
神之健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吳淑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李政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授信通聯紀錄報
表、被移送人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 吳政杰 手機騷擾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長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