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於92年8月11日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
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28,564元(內含本金65,000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3,564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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